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安定基金包括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
保險安定基金。
第 3 條
保險安定基金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保險安定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保險安定基金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
業務。
第 5 條
保險安定基金應設置專戶,由保險業者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規定提
撥基金;其有未依規定提撥者,得視情節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6 條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其資產扣除負債之
餘額,應全數分別捐助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
定基金。
第 7 條
保險安定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
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第 8 條
保險安定基金得視基金累積及動用情形、金融保險市場發展狀況及保險業
務實際需要,適時提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調整提撥比例
之建議;其累積有不足支應業務需要時,應即擬具資金籌措及償還計畫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9 條
保險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辦理貸款、補助或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應依個案擬訂動支計畫並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保險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
付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時,須經審核調
查確實符合各項墊付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保險安定基
金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第 11 條
保險安定基金辦理前二條業務,應訂定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2 條
保險安定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作業,或處理有
關之求償、和解、調解、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得視需要委託具相關專
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或適當之機構協助處理。
第 13 條
保險安定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必要之經常
費用支出後之結餘,應全數提存。
第 14 條
保險安定基金每年籌編預算前,應依捐助章程擬具年度營運目標及營運計
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報主管機
關核備。
前項預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預計表、收支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表;
年度決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

第 15 條
保險安定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
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 16 條
保險安定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違反第四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保險安定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
關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
定處理。
第 17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