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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分之下列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
二、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三、停止股東會、董 (理) 事或監察人 (監事) 全部或部分職權。
四、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五、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
六、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八、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第 3 條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時間、受裁罰之對象、裁罰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第 4 條
本會依第二條應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應於處分書發文日當日公布於本會網站。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處分書發文日之次一營業日公布。
第 5 條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如經本會變更其內容,應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