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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
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
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
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
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
第 3 條
使用前條第一項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
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三、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
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條件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第 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
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有
關機關審查,並應由申請贈與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切實審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其有變
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依法變更捐助章程後,函告財政部
核定贈與。
第 6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理申請贈與案件應分別
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
於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申請贈與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申請。
第 7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
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受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
贈財團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
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該宗
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五、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受
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
,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
等情形,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
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
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
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得再行移轉
,且仍應受第一項各款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該改建建物以買賣、交換或
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典權或抵押權;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
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及註記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為保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請求權,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及第
一項第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應辦理預告登記。
第 8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