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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
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
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
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使用前條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
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國民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
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謄本及權利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及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權利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
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等有
關機關審查,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接受贈與之寺廟、教堂,未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財團法人之主
管機關輔導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
二、申請接受贈與之寺廟、教堂,已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主管機關切實
審查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
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依法變更登記後,函告
財政部核定贈與。
第 6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贈與案件應分別
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
於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申請贈與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申請。
第 7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宗教團體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
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
贈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
並經該宗教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限制,並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所有權者,仍應受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依
前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