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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申報與通
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
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4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
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
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等值一萬美元以上之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等值一萬美元以上之有價證券。
第 5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
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
關申報後查驗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
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第 6 條
依前條申報之資料,應由地區關稅局以電磁紀錄於每月一日、十一日及二
十一日(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彙報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通報法務部
調查局;如有未申報經查獲者,亦同。
第 7 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
獲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