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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
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
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
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
五元。
第 3 條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
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其因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
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辦法計算核發之獎勵金,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
算,其超過本辦法所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發。
第 6 條
依第三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其分配標準如
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
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
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主辦查緝機關會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分配協助查緝
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勵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
關。
五、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
關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 7 條
前條所稱主辦查緝機關,依其辦理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查獲機關:指違規菸酒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主管機關。
二、承辦機關: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獎之主管機關。
三、保管處置機關:指違規菸酒物品保管處置之主管機關。
前條所稱協助查緝機關,指協助主辦查緝機關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機關。
第 8 條
主辦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查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保管處置機關:二成。
違規菸酒案件無前項查獲機關者,應分配予該查獲機關之獎勵金平均分配
予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
主辦查緝機關依第六條及前二項規定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按參與者實際貢
獻程度,在不重領及不兼領原則下,分配予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
但分配予首長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保管處置機關分屬二個以上不同機關時,其配獲之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
協議分配之。
第 8-1 條
依本辦法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額;超過部分,
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
一、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有
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七萬元;有
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 8-2 條
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領取而怠未領取者,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
專戶;自該通知合法送達之當日起算屆五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
關依規定繳庫。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人員或經書面通知不能為送達或放棄
領取者,受理檢舉機關或查緝機關應將其應得之獎勵金先行繳庫。
前項通知之送達,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 9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違規菸酒案件,其獎勵金應由檢舉人聯名具領。同一
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
後時,平均分給之。
第 10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應由受
理檢舉機關追繳。
第 11 條
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由承辦機關將處理確定之案件逐
案填表載明案由、處理情形及擬發給獎勵金數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核相關文件後,據以核發獎勵金予承辦機關。承辦機
關應自獎勵金核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主辦及協助查緝機關領取獎
勵金。檢舉案件除有無從通知檢舉人之情形外,受理檢舉機關應自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檢舉人領取。
第 12 條
本辦法之獎勵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裁判確定之違規菸酒案件,其獎
勵金之分配,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處理菸酒緝案及發給獎金要點暨相關規
定辦理。
第 13-1 條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依檢舉或查獲時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