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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 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 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 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第 3 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五十供地方政府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等
公益活動、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之用

前項分配予地方政府之盈餘,應先提撥其中之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予各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依各直轄市、縣 (市) 人口
數比例及公益彩券銷售金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權數分配之。
國民年金開辦前,第一項應供國民年金用之盈餘,得用於支應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擴大發放範圍
所增加之經費。但支應金額不得超過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委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由
下列機關指派人員擔任之:
一 中央政府代表七人至十一人:包括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代表各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
關指派之。
二 直轄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三 縣 (市) 政府代表各一人。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主任委員自財政部內相關業務人員調兼之,襄理會
務。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主任委員或半數以上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8 條
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財政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交通
費。
第 9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發行公益彩券銷管費用項下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