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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辦理。但屬都市更新地區,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前項委託標的於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價之
價格,辦理讓售。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用標
準內,由雙方協議之。
第 3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得與相鄰公有土地合併標售。
前項合併標售,由國防部與公有土地管埋機關協議辦理。
第 4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
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得由國防部辦理現況標售。
前項標售土地,依照現況點交予得標人。
第 5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其屬下列情形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
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讓售:
一、屬都市更新事業範圍,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所占都市更新單元
土地總面積比率未達四分之一。
二、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
用。
前項讓售案件之審查及讓售價格估定,依國有財產法暨相關規定辦理;其
委託所需費用,依第二條第三項辦理。
第 6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已為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以公益為
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或公營事業因
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專案讓售。
前項社團法人或公營事業申請專案讓售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
來源,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同意後為之,並通知審計機
關稽查。
第 7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政府機關
及其他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代為管理、經營、改良利用或提供為短期
性、臨時性之租賃、借用;其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