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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在臺遺族傷殘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
一 國軍在臺遺族: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經國防部依軍人撫卹條例核
定撫卹有案之遺族。
二 國軍傷殘官兵: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經國防部依軍人撫卹條例核
定撫卹有案之傷殘官兵。
三 國軍無依軍眷:指兩岸分治,國軍官兵因任務滯留大陸地區,未及撤
臺,而其眷屬已隨政府來臺,並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眷屬。
第 3 條
本辦法發給照護金項目如下:
一 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
二 遺族病困照護金。
三 遺族及無依軍眷春節照護金。
四 遺族及無依軍眷房屋、燃料照護金。
五 傷殘官兵生活照護金。
六 官兵喪葬照護金。
第 4 條
國軍在臺遺族領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半年得發給卹滿遺族生活
照護金:
一 凡作戰陣亡國軍官兵之父母或未改嫁之配偶。
二 服現役滿二十年國軍官兵之遺族,不能自謀生活者。
三 子女尚未成年,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至大學畢業
為止。
四 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鰥夫,不能自謀生活者。
五 遭遇重大災害,或罹患重病,或殘障,不能自謀生活者。
前項照護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 將級: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二 校級:新臺幣四萬二千元。
三 尉級及士官長: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四 士官、兵: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第一項照護金之發給,悉依軍人撫卹條例有關撫卹金領受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作戰、因公之撫卹案,且仍在撫卹期間之國
軍在臺遺族罹患重病、中風、癱瘓等及殘障不能謀生、或家遭變故子女幼
小尚在學生活困苦者,得發給遺族病困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依遺族病困情形及實際需要,給與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二萬
元,其屬同一照護對象及同一原因者,一年以給與一次為限。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遺族及無依軍眷春節照護金:
一 國軍在臺遺族,仍在撫卹期間者。
二 國軍在臺遺族,撫卹期滿,但經奉准繼續照護有案者。
三 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照護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 將級:每戶新臺幣五千元。
二 校尉級 (含士官長、無依軍眷) :每戶新臺幣四千元。
三 士官兵級:每戶新臺幣三千元。
第 7 條
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撫卹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及無依軍眷,每
年核發遺族及無依軍眷房屋、燃料照護金兩次,並於元月及七月發放。
前項人員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撫卹有案,並領有原房補費、燃
補費者,每月給與照護金標準如下:
一、上將:新臺幣九百二十元。
二、中將-上校:新臺幣八百二十元。
三、中校-上尉: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四、中尉-下士 (含士官長) :新臺幣六百二十元。
五、士兵:新臺幣五百二十元。
第一項人員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核定撫卹有案者,不分階級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第 8 條
國軍傷殘官兵未經政府機關收養之一等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一
年內給與新臺幣三萬元以內之傷殘官兵生活照護金:
一 傷殘本人,因喪失各種功能,無法行動,須賴他人扶持者。
二 傷殘本人或直系親屬,患重大疾病無力就醫者。
三 遭遇重大災害,或直系親屬死亡者。
四 家庭貧困,子女尚在求學者。
獨子 (女) 應徵 (召) 成殘,家庭貧困,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在一年內得
給與新臺幣二千元以內之傷殘官兵生活照護金。
兼具前二項身分者,不得重複領取照護金。
第 9 條
國軍傷殘官兵,未經政府機關收養之一等殘人員,家庭貧困,死亡後不合
議卹者,不分階級一律按新臺幣四萬元之標準給與官兵喪葬照護金。
第 10 條
軍人在營服役十年以上,退伍後死亡,不合議卹且不合領取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給之喪葬補助費者,除視同退伍者及失蹤後經法院
宣告死亡無葬厝行為者,其家屬得向主管機關申領官兵喪葬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標準如下:
一 將級: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 校級:新臺幣二萬二千元。
三 尉級 (含士官長) :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四 士官兵級: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第一項申請之提出,須於當事人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當事人於國外
地區亡故者,申請人須檢附外交部驗證證明書影本;當事人於大陸地區亡
故者,申領人須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影本;其相關證
明文件之後補,於初次申請經主管機關通知補件者,應自通知之日起半年
內,將文件補齊,始予發放照護金。
第一項所稱家屬如下:
一 當事人在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繼子女。
二 單身亡故者,其在臺兄弟姐妹。
三 亡故者戶籍記事欄內記載與大陸女子結婚而尚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
之大陸妻子來臺奔喪者,則委由在臺親友代為提出申請。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之照護金,由業務執行單位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編列,並按規
定核實發給。
第 12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業務執行單位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