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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或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應享之
權益優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 3 條
國軍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
一、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二、執行作戰任務期間,因負傷或患病致失蹤或俘者。
三、在敵區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別任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四、因執行公務航行失事致失蹤或被俘者。
五、因執行公務飛行失事或作戰迫降於敵區或不明地區致失蹤或被俘者。
第 4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
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家屬
生活維持費。在未明悉其被俘後情形或經證明仍在敵區羈禁中,確未
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
第 5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給與規定如下:
一、按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
二、應徵召服役官兵家屬原享優待與生活扶助者,仍按原規定發給。
第 6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下: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
二、配偶、子女、父母俱無者,發給祖父母及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
者為限。
前項所定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子女及孫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者,得繼續發給
生活維持費。
第 7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單位及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務
單位按月撥發。
二、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官兵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照發外,其
原有之各項優待、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所
屬地方政府繼續發給。
第 8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在領生活維持費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
停發: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
自各該項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按撫卹條例規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議卹者,自發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其遺族原領有眷補者,仍繼續發給至給卹屆滿為止。
三、失蹤或被俘人員如中途變節者,自證實之翌月起停發,惟原領有眷補
者仍繼續發給。
四、家屬喪失國籍者,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五、家屬已判處徒刑,受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自執行之日起
停發。
六、配偶再婚,自結婚之日起停發。
七、家屬本人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八、子女或孫子女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
者,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家屬,其行為如發生於個人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生
活維持費。
第 9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持有眷屬身分證者,得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
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如原部隊呈報不實或中途變節、或已歸來而家屬知情不報
者,除依法究辦外,並追繳其自歸來之日起之生活維持費。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1 條
國防部得委任後備司令部對支領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辦理登記、列管及發
放事宜,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乙次。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