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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或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應享之
權益優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 3 條
國軍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
一 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二 執行作戰任務期間,因負傷或患病致失蹤或俘者。
三 在敵區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別任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四 因執行公務航行失事致失蹤或被俘者。
五 因執行公務飛行失事或作戰迫降於敵區或不明地區致失蹤或被俘者。
第 4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呈報國防部發布失蹤通報有案者,准自停役之
日起,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 陸上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九個月,海上或空中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三
個月,期滿仍無消息者,依例議卹,並停發其本人所有之薪給。
二 被俘人員在未明悉其被俘後情形或經證明仍在敵區羈禁中,確未為敵
利用或工作者,其家屬生活維持費仍准繼續發給,如忠貞不屈致死依
例議卹。
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
第 5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給與規定如下:
一 按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
二 應徵召服役官兵家屬原享優待與生活扶助者,仍按原規定發給。
第 6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下:
一 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
二 配偶、子女、父母俱無者,發給祖父母及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
者為限。
前項所定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子女及孫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者,得繼續發給
生活維持費。
第 7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單位及發放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 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務
單位按月發給。
二 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官兵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照發外,其
原有之各項優待、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協調所
屬地方政府繼續發給。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另定之。
第 8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在領生活維持費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
停發:
一 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
自各該項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 按撫卹條例規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議卹者,自發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其遺族原領有眷補者,仍繼續發給至給卹屆滿為止。
三 失蹤或被俘人員如中途變節者,自證實之翌月起停發,惟原領有眷補
者仍繼續發給。
四 家屬喪失國籍者,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五 家屬已判處徒刑,受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自執行之日起
停發。
六 配偶再婚,自結婚之日起停發。
七 家屬本人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八 子女或孫子女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
者,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家屬,其行為如發生於個人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生
活維持費。
第 9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得依照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如原部隊呈報不實或中途變節、或已歸來而家屬知情不報
者,除依法究辦外,並追繳其自歸來之日起之生活維持費。
第 10-1 條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對支領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乙
次。
第 11 條
聯勤留守業務署應對支領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每年實施身份校正乙次。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