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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左:
一 一等殘。
二 二等殘。
三 三等殘。
四 重度機能障礙。
五 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 3 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記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
殘等詳細檢定註記於傷病成殘申請撫卹、保險證明書內,並將資料送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核卹。
第 4 條
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依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
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明機能缺
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第 5 條
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殘狀時,殘等相同者擇一
核定;殘等不同者,以較重之殘狀核定殘等。但較重之殘狀為核定後發生
者,得重新申請改敘殘等。
第 6 條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各殘等之殘狀,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
此規定者,應依低一殘等核判。
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
其殘狀議定殘等。如有疑義時,則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移送三軍總醫
院提交醫務評審會檢定之。
第 7 條
奉派國外之軍人,因傷病無法回國檢定殘等者,由其隸屬單位檢具傷病軍
人國外醫院診療之完整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三軍總醫院依據該等資料
,按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核辦。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