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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係指下列人員之一:
一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經國防部或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定階
級有案者。
二 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或權責單位核定階級有案者。
三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令,自報到起至解除召集令
生效時止之人員。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撫卹令,由國防部長頒給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能謀生,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
公立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執行作戰任務中,遭受敵人傷害或意外事故,因而死亡者。
二 執行空防任務中,被襲擊因而死亡者。
三 輸送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死亡者。
四 執行消除作戰區域之未爆彈、水雷、地雷任務中,因而死亡者。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在敵區服行任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在敵區從事作戰任務殉職者。
二 在敵區服行任務,被敵殺害或拘補致死者。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死亡,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 陣前自戕殉職者。
二 作戰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敵殺害或拘捕致死者。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死亡,係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 執行或支援鎮壓叛亂,或綏靖地方戰鬥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 軍中發生非常變故,維護正義因而死亡者。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冒險犯難執行任務,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
身執行任務者。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二 在服勤往返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事故與服
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三 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
事故,因而死亡者。
四 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者。
五 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死亡,係指檢
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死亡者。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救護公共災害死亡,係指各種公共災害
發生時,奮勇搶救人員、物資,因而死亡者。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死亡,係指在營區內發
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
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係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
罹患緩急病症致死者。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故意殺人後自殺
者,不予撫卹。
第 15 條
軍人死亡,如不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應一次發還軍人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傷劇死亡,以現役受傷時原來之傷狀加劇為準,原來傷
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退伍、除役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均由國防
部編列預算支付。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
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前項傷殘以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原
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意外傷殘撫卹金之給與標準,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殘
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領受撫卹金期間殘等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
算。
二 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殘等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
卹金。
三 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殘等核卹。
前項人員原領有之撫卹令應予註銷,並將已往傷殘撫卹記載於新撫卹令內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
際,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於空中、海上,執行其任務。
二 非該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但有派遣命令,隨同該航空器、潛艦執
行空中、海上之任務。
三 空勤、潛艦人員,因遭遇特殊原因,不能執勤,經地面管制單位指派
具有其專長之人員,接替執行其任務。
空勤、潛艦編制人員,未經奉派隨同所搭乘之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
上任務死亡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空勤、潛艦人員。
第 20 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應以依法
繳付軍職人員退伍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
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
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前項人員曾服義務役之年資,得與其志願服軍官、士官現役期間之年資合
併計算。
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育人
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
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
任軍人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繳費標準換算
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
併計其服役年資。
第 21 條
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最高採計以三十年為限。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
役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 22 條
軍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服役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並
以本條例及本細則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服役年資應予合計。但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應優先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者之撫卹金,應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
撫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未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之撫卹金及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撫卹金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
司令部) 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 23 條
軍人死亡發給之一次卹金,其服役年資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
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計算支領年撫金年限時,如有不滿二年之年資,其年撫金按每增加二月增
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
第 24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
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第 2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拋棄或法
定事由而喪失時,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勻給其他有
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 26 條
受益人未滿二十歲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
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受益人滿二十歲或撤銷禁治
產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滿二十歲之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左:
一 一次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
傷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 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按比例發至當年度六月底止,其後年撫金
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七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
提前或一次請領。
三 經核定保留卹權,或因特殊事故無法續領時,得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
標準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
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其後年撫卹金發給按前項規定辦理。
第 28 條
軍人死亡經追晉 (贈) 官階者,依其追晉 (贈) 官階議卹,並由國防部編
列預算,按追晉 (贈) 當時之給與標準,補發卹金差額。但原階核卹較優
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
第 29 條
軍職人員為部外單位調用或兼任外職或具有雙重身分者,如發生傷亡,經
其他機關發給撫卹,軍方不再議卹。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僅
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遺族權利。
第 31 條
傷亡撫卹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由國軍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規定辦理殘等
檢定後,並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送請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
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 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聯
勤司令部核卹。
三 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
連同傷亡證件,陳由所隸地區後備司令部、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
令部或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轉聯勤司令部核卹。
第 32 條
傷亡撫卹之審核,由國防部授權聯勤留守署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發
布傷亡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
報令收到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重核,對重核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到
重核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再重核。再重核以一次為限。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擇領撫卹金種類,應於辦
理時由遺族共同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受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33 條
依前條規定經發布傷亡通報令者,聯勤司令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
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傷殘人員由負責鑑定之軍醫院通知填具領卹表
,送聯勤司令部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之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軍人死亡一次卹金及第一年年撫金於撫卹案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支給之

軍人遺族年撫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七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
銀行之存款帳戶。
前二項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另定之。
第 35 條
傷殘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每年應領之撫卹金,由聯勤司令部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
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二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
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
匯請轉發。
前項撫卹金直接撥入受益人指定之郵局、銀行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
驗發。
第 36 條
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之撫卹金,由國防部主計局於發放後將支付文件,送
審計部核銷。
第 37 條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聯勤留守署追繳。
第 38 條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國使領館或
外交部認可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台親友代領,另須
填具代領卹金委託書。
第 39 條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聯勤留守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第 40 條
應由國防部編列預算之撫卹經費,由聯勤留守署依實際需要按年度編列預
算,陳報國防部核定。
前項經費預算,如因非常事故支出激增,得陳請追加預算。
第 41 條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
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詳為登記,通報聯勤留守署
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
時給與發給之。
第 42 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
同原領撫卹令,報由聯勤留守署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 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 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文
件。
第 43 條
凡核准撫卹之傷亡人員,應同時通知兵籍管理機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
第 44 條
本條例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訂之。
第 4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發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