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
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 (以下簡稱標準表) ,如附件。
第 3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
停役之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醫院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行政院
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級以上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
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定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
註病況,並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第 4 條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
之疾病或病傷殘廢停役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第 5 條
經檢定不合停役標準人員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
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