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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退除給與補助金 (以下簡稱補助金) 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
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但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
不予發給。
二、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在臺灣地區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
服現役期間死亡,經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有案之遺族。
前項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
第 3 條
補助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按其服役年
資計算應領一次退伍金之基數為補助金基數。但服役年資未逾三年者
,發給六個基數之補助金。
二、依退伍、除役或撫卹時之官階俸級,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相
同官階俸級之本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助金基數金額。
三、補助金總額,以其補助金基數金額乘以補助金基數。
前項第一款之年資無法查證者,其年資之採計,以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
算至核定退伍、除役或死亡之日為止。
第 4 條
合於發給補助金者,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退
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連同有關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以掛號信郵寄人事
權責機關(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登記請領。各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請領之規定,由後備司令部統籌規劃辦理。
前項公告,應由國防部就補助對象、補助標準、補助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
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第 5 條
補助金發給對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死亡者,由
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範圍及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助金發給對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役期間死亡軍官、士官之遺族者
,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助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
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
一項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遺族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第 6 條
補助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登記
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
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驗證
之授權書。
第 7 條
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登記,應依退伍、除役或撫卹別,填
具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名冊,連同登記表,報送核定退
伍、除役或撫卹之人事權責機關。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上級機關
或合併之機關。
第 8 條
人事權責機關對請領人請領補助金完成審核作業後,應將審核結果通知請
領人,並將核定發給之名冊函送國防部主計局,將補助金撥入請領人指定
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帳戶。
國防部主計局撥付補助金後,應即通知請領人或受託人。
請領人請領之補助金,於人事權責機關核定後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 9 條
請領人如未指定補助金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人事權責機關應將核發
補助金支付證及核發名冊,函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轉交支付證
予請領人,請領人應於三個月內攜帶補助金支付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前往國軍財務單位領取補助金。如因故不能親領時,應依第六條規定委託
代領。
第 10 條
請領補助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前
條之請領人於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發給補助金後三個月期滿
之翌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助金之權利: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12 條
補助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預算,國防部負責預算執
行。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