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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在國內申請內植晶片普通護照之費額,每本收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但未
滿十四歲者、男子年滿十四歲之日至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男
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兵役義務,尚未服役致護照效期
縮減者,每本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在國外申請普通護照之費額如下:
一、內植晶片護照:每本收費美金五十元。但有前項但書情形之一,每本
收費美金三十六元。
二、無內植晶片護照:
(一)因遺失護照急需使用,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補發或依護照條例
第二十條獲發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每本收費美金三十六元。
(二)因急需使用護照,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核、換發,而獲發一年
效期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十元。
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費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費額,
並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核定後收取之。
在國外,以郵寄方式申請護照者,除親自或委託代理人領取外,應附回郵
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第 3 條
申請人在國內申請護照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急難事件或公務需
要經領務局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其費額如下:
一、提前一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未滿一個工作日者
,以一個工作日計。
二、提前二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三、提前三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九百元。
已申請護照,事後要求速件處理並經領務局核准者,一律依前項第三款所
定費額收費;事前已申請速件處理,復再要求提前製發者,亦應補足前項
第三款所定費額之差額。
領務局得斟酌實際業務狀況,公告停止受理一部或全部之護照速件處理。
第 4 條
駐外館處應將前條規定之護照收費費額及折算當地幣別費額公告之。但因
情況特殊,經報領務局核定者,免予公告。
前項折算當地幣調整時,應報領務局備查。
第 5 條
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四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之期限補件或應約面談之情形
者,不適用之。
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
第 6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 7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其餘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