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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護照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普通護照之收費費額如下:
一、在國內申請者,每本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在國外申請者,每本收費美金三十六元;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
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並報外交部核定後收取
之。
申請人在國內申請護照,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事變或公務需要經
外交部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其費額如下:
一、提前一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未滿一個工作日者
,以一個工作日計。
二、提前二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三、提前三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一千元。
已申請護照,事後要求速件處理並經外交部核准者,依前項第三款所定費
額收費。
駐外館處受理速件申請,得視駐在地情況,經報外交部核准後,每件加收
美金十五元之速件處理費,並於公告之處理期間內提前製發護照。但為因
應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者,得免予加收。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斟酌實際業務狀況,公告停止受理一部或全部之護照
速件處理。
第 3 條
駐外館處應將前條規定之護照收費數額及折合當地幣別數額公告之。但因
情況特殊,經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護照者,依第二條規定
收費。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護照申請人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申請之護照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註銷者。
二、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
通知之期限補件或應約面談者。
第 6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製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製發。
申請護照有不予核發之情形者,除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外,所收費用應
予退還。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費額,外交部得視國內外物價及匯率變動情形檢討修正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