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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協助原住民多元化社會健全發展,特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原住民保留地收益之提撥款。
三、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二、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三、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四、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五、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
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原民會主任委員或由其指派之人員
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
;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7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分二組辦事,均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
派兼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原民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交通費。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