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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用語定義
第 1 條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
一 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
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
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 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 (以下簡稱基地) 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 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
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
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
替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五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
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 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 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
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
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 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
面積之總和。
八 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
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
分基地地面。
九 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
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
左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 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
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
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
建築十八平方公尺。
(二)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
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
度在二‧五公尺以內。
(三) 女兒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內。
(四) 第十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 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 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
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二) 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 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
裝飾物。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 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 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 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
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 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
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 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
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
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 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
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 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
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 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 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
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
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
一為原則。
二十 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
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
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 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 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
間之牆壁。
二十五 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
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 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
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 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
、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 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
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
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 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 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 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
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 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
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 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 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 無窗戶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 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
之五者。
(二) 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
未達一‧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
公尺者。
(三)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
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
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 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 (包括機關
、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 ),各幢
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
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 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共用樓梯
出入口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
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
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 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 (包括坡道 )。
四十 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
地 (不包括道路) :
(一)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
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 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 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
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 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
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三款規定,免
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 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
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 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
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 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一 節 建築基地
第 2 條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 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 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 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
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
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第 2-1 條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3 條
(刪除)
第 3-1 條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
長度為準。
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
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
免設迴車道。

第 3-2 條
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
尺以上建築。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
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
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4 條
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
,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
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
公共下水道。
第 6 條
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
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
第 二 節 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第 7 條
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
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8 條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
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
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 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 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 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
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 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
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 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 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 10 條
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
材料裝修。
二 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 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四 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第 三 節 建築物高度
第 11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12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13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14 條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寬
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 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 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
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
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
,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 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五 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
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
為限。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
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5 條
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 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
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 (最寬) 道
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二 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 (或深度之和)
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 (最寬) 道路寬度
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三 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
,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
逾三十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第 16 條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 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
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二 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
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
路,並依此類推。
三 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但基地他側臨接較寬
道路,建築物高度不受該盡頭道路之限制。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 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
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 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
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
以上之有效日照。
第 24 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
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
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三十公尺
以上者。
二 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
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 (
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 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
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
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
第 24-1 條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三十五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
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第 四 節 建蔽率
第 25 條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
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 26 條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 (包括騎樓面積) 之全部作為建
築面積:
一 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
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
左表計算之:
┌────────┬──────┬──────┬─────┐
│全部作建築面積 │二分之一臨接│三分之二臨接│全部臨接 │
│ 基地情況 │ │ │ │
│ 使用分區│ │ │ │
├────────┼──────┼──────┼─────┤
│商業區 │五○○平方公│八○○平方公│一、○○○│
│ │尺 │尺 │平方公尺 │
├────────┼──────┼──────┼─────┤
│其他使用分區 │ │五○○平方公│八○○平方│
│ │ │尺 │公尺 │
├────────┴──────┴──────┴─────┤
│說明: │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
二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十
公尺以內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第 27 條
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
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
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
,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
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設計
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第 28 條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
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第 29 條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
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第 五 節 容積率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1 條
(刪除)
第 六 節 地板、天花板
第 31 條
建築物最下層居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
土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其為空鋪地板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四十五公分。
二 地板四週每五公尺至少應有通風孔一處,且須具有對流作用者。
三 空鋪地板下,須進入者應留進入口,或利用活動地板開口進入。
第 32 條
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 學校教室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 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
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
第 七 節 樓梯、欄杆、坡道
第 33 條
建築物樓梯及平台扶手之淨寬、梯級之尺寸,應依左列規定:
┌────────────┬───────┬────┬────┐
│用途類別 │樓梯及平台淨寬│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
│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一‧三○公尺以│十六公分│二十六公│
│梯。 │上 │以下 │分以上 │
├────────────┼───────┼────┼────┤
│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一‧四○公尺以│十八公分│二十六公│
│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上 │以下 │分以上 │
│(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 │ │ │
│業面積在一、五○○平方公│ │ │ │
│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 │ │ │
│、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 │ │ │
│樓梯。 │ │ │ │
├────────────┼───────┼────┼────┤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一‧二○公尺以│二十公分│二十四公│
│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上 │以下 │分以上 │
│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平│ │ │ │
│方公尺者。 │ │ │ │
├────────────┼───────┼────┼────┤
│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七十五公分以上│二十公分│二十一公│
│樓梯。 │ │以下 │分以上 │
└────────────┴───────┴────┴────┘
說明: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台內設置任何梯級,
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符合各欄之規
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台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室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
,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寬度,得為七十五公分以
上。
四、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五、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半徑不
得與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第 34 條
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
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第 35 條
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
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
第 36 條
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
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 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
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 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第 37 條
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第 38 條
設置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之欄
桿扶手高度,在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三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
‧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第 39 條
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 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二 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
第 八 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第 40 條
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第 41 條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列規定:
一 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 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
,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
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 位於地板面以上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
內。
第 42 條
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
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
一 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 (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
部份之垂直距離) (H) 與自該部份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
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 (如天井) 之水平距離 (
D) 之比,不得大於左表規定:
┌──┬────────────┬────┐
│ │ 土 地 使 用 區 │ H/D │
├──┼────────────┼────┤
│  │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 │ 4/1 │
├──┼────────────┼────┤
│  │ 商 業 區 │ 5/1 │
└──┴────────────┴────┘
二 第一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
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三 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三倍計算。
四 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陽台或外廊 (
露台除外) ,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 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五公尺以上者,
得免再增加。
六 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十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光用窗或開
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第 43 條
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
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 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
得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三 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
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
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
二 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除頂部
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一般居室及無窗居室之排風管
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左列公式之計算值;
Af
Av=────
250√h

其中Av :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Af :居室之樓地板面積 (該居室設有其他有效通風開口時應為該居
室樓地板面積減去有效通風面積二十倍後之差) ,單位為平方
公尺。
h :自進風口中心量至排風管頂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三 進風口及排風口之有效面積不得小於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
四 進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並開向與空氣直
流通之空間。
五 排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並經常開放。
第 45 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依左列規定:
一 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
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視之固
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 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
、開口或陽台,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
,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
不在此限。
四 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
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第 45-1 條
本節節約能源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 建築物外殼耗能量:係指建築物室內臨接窗、牆、屋面及開口等外周
區單位樓地板面積之顯熱熱負荷。
二 外殼等價開窗率:係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
、遮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三 平均熱傳透率:係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
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四 外周區:係指空間的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
以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五 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係指除屋頂外之建築物所有開窗表面之平均日
射取得量。
六 氣候分區:係指建築物辦理建築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時,依據不同氣候
特性所區劃之行政分區如左表:
┌─────┬────────────────────────┐
│氣候分區 │ 行 政 區 域 │
├─────┼────────────────────────┤
│北部氣候區│臺北市、臺北縣、宜蘭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
│ │新竹市、苗栗縣、福建省連江縣、金門縣 │
├─────┼────────────────────────┤
│中部氣候區│臺中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花蓮縣 │
├─────┼────────────────────────┤
│南部氣候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澎湖縣、高雄市、│
│ │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 │
└─────┴────────────────────────┘
第 45-2 條
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如左表各類用途,且最低地面以上
樓層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住宿類或學校類建築物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
,在其他各類建築物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其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應分別符
合第四十五條之四至第四十五條之七規定,並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
技術規範計算。但其用途或構造特殊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
物,不在此限。
┌─────┬──────────┬─────────────┐
│類 別│類 別 定 義│ 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辦公廳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
│ │般事務之場所 │所、圖書館。 │
├─────┼──────────┼─────────────┤
│百貨商場類│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百貨公司、商場、量販店。 │
│ │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 │
│ │頻率高之場所 │ │
├─────┼──────────┼─────────────┤
│旅館類 │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旅館、觀光飯店。 │
│ │場所 (包括附設餐飲、│ │
│ │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 │
│ │封閉之場所) 。 │ │
├─────┼──────────┼─────────────┤
│醫院類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醫院、療養院。 │
├─────┼──────────┼─────────────┤
│住宿類 │供特定人長、短期住宿│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學│
│ │之場所。 │校宿舍、養老院、安養中心、│
│ │ │招待所。 │
├─────┼──────────┼─────────────┤
│學校類 │供國小、國中、高中、│普通教室、特殊教室、行政辦│
│ │專科、學院大學各級學│公室等建築物。 │
│ │校使用之教學及行政辦│禮堂、體育館歸其他類辦理,│
│ │公之場所。 │圖書館歸辦公廳類辦理。 │
├─────┼──────────┼─────────────┤
│其他類 │前六類以外建築物。 │廠房、體育館、保齡球館、集│
│ │ │會堂、車站、航空站等。 │
└─────┴──────────┴─────────────┘
第 45-3 條
(刪除)
第 45-4 條
辦公廳類、百貨商場類、旅館類及醫院類建築物,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舒
適性,其外殼耗能量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
│類 別│氣候分區 │ 外 殼 耗 能 基 準 │
├────┼─────┼───────────────────┤
│辦公廳類│北部氣候區│八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
│ │中部氣候區│九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
│ │南部氣候區│一百一十五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百貨商場│北部氣候區│二百四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類 ├─────┼───────────────────┤
│ │中部氣候區│二百七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
│ │南部氣候區│三百十五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旅館類 │北部氣候區│一百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
│ │中部氣候區│一百二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
│ │南部氣候區│一百三十五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醫院類 │北部氣候區│一百四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
│ │中部氣候區│一百五十五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
│ │南部氣候區│一百九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第 45-5 條
住宿類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之計算值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
│氣候分區 │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
├─────┼──────────┤
│北部氣候區│百分之十三 │
├─────┼──────────┤
│中部氣候區│百分之十五 │
├─────┼──────────┤
│南部氣候區│百分之十八 │
└─────┴──────────┘
住宿類建築物外殼不透光部分之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
│部 位│平均熱傳透率基準 │
├───┼─────────────┤
│屋頂 │一.二瓦/ (平方公尺.度) │
├───┼─────────────┤
│外牆 │三.五瓦/ (平方公尺.度) │
└───┴─────────────┘
第 45-6 條
學校類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一.二瓦 (平方公尺.度) 且其
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
│氣候分區 │窗 面 平 均 日 射 取 得 量 │
├─────┼──────────────────┤
│北部氣候區│一百六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中部氣候區│二百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南部氣候區│二百三十千瓦.小時/ (平方公尺.年) │
└─────┴──────────────────┘
第 45-7 條
其他類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一.五瓦/ (平方公尺.度) 。
第 45-8 條
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四十五條之二表列二類以上用途者,其耗
能量之計算基準值,除辦公廳類、百貨商場類、旅館類及醫院類建築物應
依各用途空間所占外周區空調樓地板面積加權平均計算外,其他各類型建
築物應分別依其規定基準值計算。
第 九 節 防音
第 46 條
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
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
果之隔牆:
一 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
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
二 前款防音構造,不得低於左列標準: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 重質水泥空心磚,無筋混凝土造,磚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與粉刷
厚度合併在十公分以上者。
(三) 泡沫 (氣泡) 混凝土 (厚十公分以上) 兩面為厚度一‧五公分以上
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四) 輕質水泥空心磚 (其厚度為十四公分以上者) 兩面為厚度在一‧五
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五) 鋼筋混凝土版 (厚四公分以上,重量一一○公斤∕平方公尺以上)
兩面以木質板片 (五公斤∕平方公尺) 裝訂者。
(六) 以牆筋架構為底,兩面以左列材料裝修,其總厚度在十三公分以上
者。
1 鐵絲網上加水泥砂漿粉刷或在板條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二
公分以上。粉水泥砂漿後貼面磚或水泥板、其厚度在二‧五公分
以上。
2 在木絲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漿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一
‧五公分以上者。
(七) 牆筋架構為底,牆內填以厚度二‧五公分以上比重○‧○二以上之
玻璃棉,或比重在○‧○四以上之礦棉,其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八) 牆筋架構為底之分界牆兩面以左列規定材料裝修者:
1 使用石膏板時厚度應在一‧二公分以上,礦棉保溫板時厚度應在
二‧五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一‧八公分以上之木絲水泥板,
但其表面應另加釘厚度○‧○九公分以上之白鐵皮或厚度○‧四
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2 雙層石棉板之每層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或雙層石膏板之每層
厚度在一‧二公分以上。
第 十 節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第 47 條
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
但同一基地內,已有廁所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廁所應設有開向戶外可直接通風之窗戶,但沖洗式廁所,如依本章第八節
規定設有適當之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
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
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
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
處理設施。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新建建築物之廢 (污) 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
,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0 條
非沖洗式廁所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便器、污水管及糞池均應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漿等具
有防水性質之材料粉刷,使成為不漏水之構造。
二 掏糞口須有密閉裝置,並應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
路。
三 掏糞口前方及左右三十公分以內,應鋪設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四 糞池上應設有內徑十公分以上之通氣管。
第 51 條
水井與掏糞廁所糞池或污水處理設施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第 十一 節 煙囟
第 52 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
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為磚造、石造
、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 金屬造或石棉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
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 金屬造或石棉製造之煙囪應離開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
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 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
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
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二○度者,均
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第 53 條
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
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九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
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
準。
第 54 條
鍋爐煙囪之煙道及最小斷面積應符合左式之規定:

(147-27√A) √H ≧Q

A:為煙道之最小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H:為鍋爐自爐柵算起至煙囪最高部份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Q:為鍋爐燃料消耗量,單位為公斤/一小時。
第 十二 節 昇降及垃圾排除設備
第 55 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 (電梯) 通達避難
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
用之昇降機。
二 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
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
礙時,不在此限。
三 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
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 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 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
分以內。
四 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第 56 條
垃圾排除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垃圾排除設備包括垃圾導管及垃圾箱,其構造如左:
(一) 垃圾導管應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淨空不得小於六十公分見方
,如為圓形,其淨空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
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
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二) 每一樓層均應設置垃圾投入口,並設置密閉而便於傾倒垃圾之門。
投入口之尺寸規定如左:
┌──────────┬───────┐
│自樓地板至投入口上緣│投入口之淨尺寸│
├──────────┼───────┤
│ 九十公分 │ 三十公分見方 │
└──────────┴───────┘
(三) 垃圾箱應為耐火及不燃材料構造,垃圾箱底應高出地板面一‧二公
尺以上,其寬度及深度應各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應向外傾
斜並應設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溝。垃圾箱清除口應設不易腐銹之密閉
門。
(四) 垃圾箱上部應設置進風口裝設銅絲網。
二 垃圾排除設備之垃圾箱位置,應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既
成巷路。
第 十三 節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第 57 條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 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
,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
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
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三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四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
於二‧五○公尺。
第 58 條
(刪除)。
第 十四 節 停車空間
第 59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
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
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
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
│別│ ├───┬────┼───┬────┤
│ │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 │ │面積 │ │面積 │ │
├─┼──────────┼───┼────┼───┼────┤
│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免設。 │三○○│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平方公│ │平方公│ │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尺以下│ │尺以下│ │
│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部分。│ │部分。│ │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 │、辦公室、金融業、市│超過三│每一五○│超過三│每二五○│
│ │場、商場、餐廳、飲食│○○平│平方公尺│○○平│平方公尺│
│ │店、店鋪、俱樂部、撞│方公尺│設置一輛│方公尺│設置一輛│
│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部分。│。 │部分。│。 │
│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 │ │ │ │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
│ │。 │ │ │ │ │
├─┼──────────┼───┼────┼───┼────┤
│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免設。 │五○○│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平方公│ │平方公│ │
│類│ │尺以下│ │尺以下│ │
│ │ │部分。│ │部分。│ │
│ │ ├───┼────┼───┼────┤
│ │ │超過五│每一五○│超過五│每三○○│
│ │ │○○平│平方公尺│○○平│平方公尺│
│ │ │方公尺│設置一輛│方公尺│設置一輛│
│ │ │部分。│。 │部分。│。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 │以下部│ │
│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 │分。 │ │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公尺部│尺設置一│
│ │物。 │分。 │ │分。 │輛。 │
├─┼──────────┼───┼────┼───┼────┤
│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免設。 │五○○│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平方公│ │平方公│ │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尺以下│ │尺以下│ │
│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部分。│ │部分。│ │
│ │ ├───┼────┼───┼────┤
│ │ │超過五│每二五○│超過五│每三五○│
│ │ │○○平│平方公尺│○○平│平方公尺│
│ │ │方公尺│設置一輛│方公尺│設置一輛│
│ │ │部分。│。 │部分。│。 │
├─┼──────────┴───┴────┴───┴────┤
│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
│類│ │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
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
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
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
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
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
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 59-1 條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
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
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 (人
行道) 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 (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三 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
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
定。
四 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 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
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第 59-2 條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
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
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第 60 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
一 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
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
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二 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三 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
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 (坡道) ;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
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四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 (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換算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61 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道之寬度:
(一) 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二) 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三) 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二 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 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 62 條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 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
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第 三 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 一 節 適用範圍
第 63 條
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為防火安全之需
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劃定之地區。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並應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規
定辦理。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二 節 雜項工作物之防火限制
第 66 條
(刪除)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 (塔) ,裝飾物 (塔) 及類似
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 三 節 防火構造
第 69 條
左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
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
建造。
┌─────────┬────────────────────┐
│ 建築物使用類組│應為防火構造者 │
├─────┬───┼────┬──────┬────────┤
│類 別│組 別│樓 層│總樓地板面積│樓層及樓地板面積│
│ │ │ │ │之和 │
├─┬───┼───┼────┼──────┼────────┤
│A│公共集│全 部│全 部│– │– │
│類│會類 │ │ │ │ │
├─┼───┼───┼────┼──────┼────────┤
│B│商業類│全部 │三層以上│三○○○平方│二層部分之面積在│
│類│ │ │之樓層 │公尺以上 │五○○平方公尺以│
│ │ │ │ │ │上。 │
└─┴───┴───┴────┴──────┴────────┘
┌─┬───┬───┬────┬──────┬────────┐
│C│工業、│C-1│三層以上│– │一五○平方公尺以│
│類│倉儲類│ │之樓層 │ │上。 │
│ │ ├───┼────┼──────┼────────┤
│ │ │C-2│工廠;三│一五○○平方│三層以上部分之面│
│ │ │ │層以上之│公尺以上 (工│積在三○○平方公│
│ │ │ │樓層 │廠除外) │尺以上。 │
├─┼───┼───┼────┼──────┼────────┤
│D│休閒、│全部 │三層以上│二○○○平方│– │
│類│文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
├─┼───┼───┤ │ │ │
│E│宗教、│全部 │ │ │ │
│類│殯葬類│ │ │ │ │
├─┼───┼───┼────┼──────┼────────┤
│F│衛生、│全部 │三層以上│– │二層面積在三○○│
│類│福生、│ │之樓層 │ │平方公尺以上。醫│
│ │更生類│ │ │ │院限於有病房者。│
├─┼───┼───┼────┼──────┼────────┤
│G│辦公、│全部 │三層以上│二○○○平方│– │
│類│服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
├─┼───┼───┼────┼──────┼────────┤
│H│住宿類│全部 │三層以上│– │二層面積在三○○│
│類│ │ │之樓層 │ │平方公尺以上。 │
├─┼───┼───┼────┴──────┴────────┤
│I│危險物│全部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
│類│品類 │ │定之。 │
└─┴───┴───┴────────────────────┘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
該棟建築物即應為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
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
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第 70 條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
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 層數│自頂層起算不超│自頂層起算超過│自頂層起算第十│
│ │ │第四層至第十四│五層以上之各樓│
│主要構造部分│過四層之各樓層│層之各樓層 │層 │
├──────┼───────┼───────┼───────┤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
├──────┼───────┼───────┼───────┤
│樑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
├──────┼───────┼───────┼───────┤
│柱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
├──────┼───────┼───────┼───────┤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
├──────┼───────┴───────┴───────┤
│屋頂 │ 半小時 │
├──────┴───────────────────────┤
│ (一) 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
│ (二) 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
└──────────────────────────────┘
第 71 條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左列規定:
一 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
為七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使用
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 柱: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
時為八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使
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2 條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 牆壁: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且鋼骨混凝
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
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
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
除。
(三) 木絲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板壁總厚度在
八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
分以上者。
(五) 中空鋼筋混凝土版,中間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
上,且單邊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 柱:短邊寬二十五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
五公分) 以上,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 樓地板: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
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
部分扣除。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3 條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 牆壁: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
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
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
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 柱: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
得為三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
為三公分以上)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
上者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
(三) 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
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 樓地板: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
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
部分扣除。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4 條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屋頂及樓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 非承重外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二 屋頂: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
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 鋼筋混凝土 (預鑄) 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樓梯: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造。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5 條
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 防火門窗。
二 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
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6 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
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 不得裝設門止。
(四)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
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
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
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刪除)
第 四 節 防火區劃
第 79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
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
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
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
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
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
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
前項之規定。
第 79-1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
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或D-2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
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79-2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
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
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
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
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第 79-3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
以上。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
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前條規定
第 79-4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
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 80 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
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
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
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81 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
地板面積每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
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並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與屋頂,
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
有長度三.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或雖有開
口但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牆壁不得
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第一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二.五公尺,並
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第 82 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
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受前二條規定限
制。
一 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
之建築物。
二 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第 83 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
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應按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
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二○○平方公尺。
二 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裝修者,得按每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平方公
尺。
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
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84 條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
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
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
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 84-1 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
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
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
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
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
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
效。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 85-1 條
各種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
,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前項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該牆壁仍應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
第 86 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
–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
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
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
規定。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
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 87 條
建築物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區劃或分隔
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 五 節 內部裝修限制
第 88 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但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除左表 (十) 至 (十四) 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I類者外,
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 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
│ │ │ │供該用途│內部裝修材料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使用│通達地面之走│
│ │ │ │合計 │部分 │廊及樓梯 │
├──┼─┬───┼──┼────┼──────┼──────┤
│(一)│A│公共集│A-1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 │類│會類 ├──┤ │ │ │
│ │ │ │A-2 │ │ │ │
├──┼─┼───┼──┤ │ │ │
│(二)│B│商業類│B-1 │ │ │ │
│ │類│ ├──┤ │ │ │
│ │ │ │B-2 │ │ │ │
│ │ │ ├──┤ │ │ │
│ │ │ │B-3 │ │ │ │
│ │ │ ├──┤ │ │ │
│ │ │ │B-4 │ │ │ │
├──┼─┼───┼──┼────┼──────┤ │
│(三)│C│工業、│C-1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
│ │類│倉儲類├──┼────┼──────┼──────┤
│ │ │ │C-2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 │ │ │
│(四)│D│休閒、│D-1 │ │ │ │
│ │類│文教類├──┤ │ │ │
│ │ │ │D-2 │ │ │ │
│ │ │ ├──┤ │ │ │
│ │ │ │D-3 │ │ │ │
│ │ │ ├──┤ │ │ │
│ │ │ │D-4 │ │ │ │
│ │ │ ├──┼────┤ │ │
│ │ │ │D-5 │全部 │ │ │
├──┼─┼───┼──┼────┤ │ │
│(五)│E│宗教、│E │全部 │ │ │
│ │類│殯葬類│ │ │ │ │
├──┼─┼───┼──┼────┤ │ │
│(六)│F│衛生、│F-1 │全部 │ │ │
│ │類│福利、├──┤ │ │ │
│ │ │更生類│F-2 │ │ │ │
│ │ │ ├──┤ │ │ │
│ │ │ │F-3 │ │ │ │
│ │ │ ├──┤ │ │ │
│ │ │ │F-4 │ │ │ │
├──┼─┼───┼──┼────┤ │ │
│(七)│G│辦公、│G-1 │全部 │ │ │
│ │類│服務類├──┤ │ │ │
│ │ │ │G-2 │ │ │ │
│ │ │ ├──┤ │ │ │
│ │ │ │G-3 │ │ │ │
├──┼─┼───┼──┤ │ │ │
│(八)│H│住宿類│H-1 │ │ │ │
│ │類│ ├──┼────┼──────┼──────┤
│ │ │ │H-2 │– │– │– │
├──┼─┼───┼──┼────┼──────┼──────┤
│(九)│I│危險物│I │全部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
│ │類│品類 │ │ │ │ │
├──┼─┴───┴──┼────┼──────┼──────┤
│ (一│地下層、地下工作│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 │物供A類、G類B│ │ │ │
│ │-1組、B-2組│ │ │ │
│ │或B-3組使用者│ │ │ │
├──┼────────┼────┤ │ │
│ (一│無窗戶之居室 │全部 │ │ │
│一) │ │ │ │ │
├──┼─────┬──┼────┤ │ │
│ (一│使用燃燒設│H-2 │二層以上│ │ │
│二) │備之房間 │ │部分 (但│ │ │
│ │ │ │頂層除外│ │ │
│ │ │ │) │ │ │
│ │ ├──┼────┤ │ │
│ │ │其他│全部 │ │ │
├──┼─────┼──┴────┤ │ │
│ (一│十一層以上│每二○○平方公│ │ │
│三) │部分 │尺以內有防火區│ │ │
│ │ │劃之部分 │ │ │
│ │ ├───────┼──────┼──────┤
│ │ │每五○○平方公│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
│ │ │尺以內有防火區│ │ │
│ │ │劃之部分 │ │ │
├──┼─────┼───────┼──────┤ │
│ (一│地下建築物│防火區劃面積按│耐燃二級以上│ │
│四) │ │一○○平方公尺│ │ │
│ │ │以上二○○平方│ │ │
│ │ │公尺以下區劃者│ │ │
│ │ ├───────┼──────┤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耐燃一級 │ │
│ │ │二○一平方公尺│ │ │
│ │ │以上五○○平方│ │ │
│ │ │公尺以下區劃者│ │ │
├──┴─────┴───────┴──────┴──────┤
│一 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
│ 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 之裝修施工。 │
│三 除本表 (三) (九) (十) (十一) 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
│ 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台及天花板周│
│ 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
│四 本表 (十三) (十四) 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
│ 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
第 四 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 一 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 89 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
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
,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 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之樓層。
五 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
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
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第 89-1 條
(刪除)
第 90 條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
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
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
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
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
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 90-1 條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
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
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
為二十公分。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
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
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 91 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
列規定: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
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
計算值。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
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
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
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 (即使用之部分
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
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 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第 92 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
│ 走 廊 配 置│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其 他 走 廊│
│用途 │ │ │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二‧四○公尺以上│一‧八○公尺以上│
│ D-3、D-4、│ │ │
│ D-5組供教室使│ │ │
│ 用部分 │ │ │
├──────────┼────────┼────────┤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 F–1組 │ │ │
├──────────┼────────┼────────┤
│三 其他建築物: │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 (一) 同一樓層內之居│ │ │
│ 室樓地板面積在│ │ │
│ 二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地下層時為│ │ │
│ 一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 ├────────┴────────┤
│ (二) 同一樓層內之居│一‧二○公尺以上 │
│ 室樓地板面積未│ │
│ 滿二百平方公尺│ │
│ (地下層時為未│ │
│ 滿一百平方公尺│ │
│ ) 。 │ │
└──────────┴─────────────────┘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
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三○○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
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 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第 93 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
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
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
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
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
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
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第 94 條
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
第 95 條
左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 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
樓層供左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1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者。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1、B-4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四)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
○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二 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
者,其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二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平方
公尺者應減為二○○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
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第 96 條
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其構造應改為
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
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 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二 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
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三 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
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四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 97 條
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一) 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
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
分。
(三) 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
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一) 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
火時效。
(二)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不得
小於二公尺。但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
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
(三)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
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
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四) 對外開口面積 (非屬開設窗戶部分) 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 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 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
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
樓梯間。
(二) 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
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
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
十公分以上。
(三) 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 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 建築物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
如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B-2、B-3、D-1或
D-2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
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
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第 98 條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規定:
一 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 (不包括避難層) 商場之
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
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
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
旁。
三 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
算,以使用較嚴 (最嚴) 之樓層為計算標準。但距離避難層遠端之樓
層所核算之總寬度小於近端之樓層總寬度者,得分層核算直通樓梯總
寬度,且核算後距避難層近端樓層之總寬度不得小於遠端樓層之總寬
度。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前二
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 99 條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
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
臺:
一 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
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
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
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二 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
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 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四 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
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 二 節 排煙設備
第 100 條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
此限:
一 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
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但每一○
○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 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
分以上。
第 101 條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
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
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
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 (管) 相
接。
二 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
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
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三 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
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
面一.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四 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
得小於每分鐘一二○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
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 排煙口、排煙風道 (管) 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
建造,排煙風道 (管) 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
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 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
規定辦理。
七 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
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 102 條
一 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
,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二 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
之排煙口, (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 ,並直接連通
排煙管道。
三 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排煙室使用時,不
得小於九平方公尺) ,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 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
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
限制。
五 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 (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
小於一‧五平方公尺) ,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
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
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
於三平方公尺) 。
六 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 103 條
(刪除)
第 三 節 緊急照明設備
第 104 條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 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及第二類之醫院、旅館等用途建築
物之居室。
二 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 (一) 目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
三 前二款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通道及其
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份。
第 105 條
緊急照明之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篇之規定。
第 四 節 緊急用昇降機
第 106 條
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
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 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一) 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
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 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者。
第 107 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
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機間:
(一) 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
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 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面
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 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
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 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 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
消防設備。
(六)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 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
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
電源之標示燈。
二 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
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
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 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
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 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
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
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 內。
五 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 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 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 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第 五 節 緊急進口
第 108 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
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
他阻礙物者。
第 109 條
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 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三 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開口
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四 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五 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六 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
標示。
第 六 節 防火間隔
第 110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
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建
築物地面層外牆部分,及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二.
五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二層以上樓層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
二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
尺範圍內之之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開口部分,及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
之防火間隔在二.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二層以上樓
層外牆開口部分,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
三 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地面層
外牆部分,及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五公尺範圍內之建築
物二層以上樓層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
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四 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
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部分,及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五公尺以
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二層以上樓層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
五 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
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
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 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
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第 110-1 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
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一
.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
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
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
之限制。
第 110-2 條
(刪除)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2 條
(刪除)。
第 七 節 消防設備
第 113 條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
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 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 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 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 第四類:招待所 (限於有寢室客房者) 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
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 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 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 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 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
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 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第 114 條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 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 (學校校舍免設) ,各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
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 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
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
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 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庫,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
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 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 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
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三款、第四款 (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 使用,各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
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
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
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 (非屬門窗部份) 達二分之一以上,
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 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第 115 條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 (器) 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
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
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
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 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
層,應裝設之。
第 116 條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
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 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
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二 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
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
指標。
第 五 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7 條
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
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集會堂。
二 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
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 商場 (包括超級市場、店鋪) 、市場、餐廳 (包括飲食店、咖啡館)
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難層之店
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
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四 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
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五 學校。
六 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 (附屬於學校者
除外)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
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七 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
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
八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 (限於在同一建
築物內有停車場者) 等。
九 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百
五十平方公尺者。
十 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十一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十二 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
百平方公尺者。
第 118 條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二一條、第一二九條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
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一 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
、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
二 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
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
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
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第 119 條
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臨接長度│
├──────────────────┼────┤
│五00平方公尺以下者 │ 四公尺│
├──────────────────┼────┤
│超過五00平方公尺,一、000平方公│ 六公尺│
│尺以下者 │ │
├──────────────────┼────┤
│超過一、000平方公尺,二、000平│ 八公尺│
│方公尺以下者 │ │
├──────────────────┼────┤
│超過二、000平方公尺者 │ 十公尺│
└──────────────────┴────┘
第 120 條
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
下方位置。
第 二 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第 121 條
本節所列建築物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與臨接長度依左列規定:
一 觀眾席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二
公尺以上。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
路寬度應為十五公尺以上。
二 基地臨接前款規定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 應為該基地周長六分之一以上。
(二) 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
,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
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
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三 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
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四公尺且淨高三
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十分之八計算。
四 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層之主
要出入口應依本章第一二二條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第 122 條
本節所列建築物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一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留設前面及側面空地:
(一)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平方公尺以下者,自建築線退縮一
‧五公尺以上。
(二)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
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
二‧五公分。
(三) 臨接法定騎樓或牆面線者,退縮深度不得小於騎樓或牆面線之深度

(四) 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 (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
深度) ,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基地前、後臨接道路,
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五) 建築物為防火建築物,留設之前面或側面空地內得設置淨高在三公
尺以上之騎樓 (含私設騎樓) 、門廊或其他頂蓋物。
二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臨接前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部份,依本條前款規定留設前面空
地者,免設側面空地。
(二) 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
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
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三) 同一樓層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兩家以上之使用者,其門廳可分別
留設或集中留設。
三 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
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
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
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第 123 條
觀眾席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固定席位:椅背間距離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單人座位寬度不得小於
四十五公分。
二 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寬度應為八十五公分以上,每級高度應為五十公
分以下。
三 觀眾席之天花板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且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
尺。
第 124 條
觀眾席位間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八位 (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
,得為十二席) 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四席位相連者 (椅
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 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二 第一款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但主要樓層之觀眾席面積超
過九○○平方公尺者,應為九十五公分以上,緊靠牆壁之通道,應為
六十公分以上。
三 橫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 (椅背與椅背間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為二十排
) 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四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通道均應直通規定之出入口。
五 除踏級式樓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時,其坡度應為十分之一以下
,並不得設置踏步;通道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為八分之一
以下。
六 踏級式樓地板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級高應一致,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級寬應為二十五公分以上。
(二) 高度超過三公尺時,應每三公尺以內為橫通道,走廊或連接樓梯之
通道相接通。
第 124-1 條
觀眾席位,依連續式席位規定設置者,免依前條規定設置縱、橫通道;連
續式席位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每一席位之寬度應在四十五公分以上。
二 橫排席位間扣除座椅後之淨寬度依左表標準。
┌──────────────┬──────────┐
│ 每 排 席 位 數 │ 淨 寬 度 │
├──────────────┼──────────┤
│ 未滿十九位 │ 四十五 公分 │
├──────────────┼──────────┤
│ 十九位以上未滿三十六位 │ 四十七.五 公分 │
├──────────────┼──────────┤
│ 三十六位以上未滿四十六位 │ 五十 公分 │
├──────────────┼──────────┤
│ 四十六位以上 │ 五十二.五 公分 │
└──────────────┴──────────┘
三 席位之兩側應設置一.一公尺寬之通道,並接通規定之出入口。
四 前款席位兩側之通道應按每五排橫席位各留設一處安全門,其寬度不
得小於一.四公尺。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戲院及演藝場之舞台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舞台開口之四周應設置防火牆,舞台開口之頂部與觀眾席之分界處應
設置防火構造壁梁通達屋頂或樓板。
二 舞台下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所建造。
三 舞台上方應設置自動撒水或噴霧泡沬等滅火設備及有效之排煙設備。
四 自舞台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應設有可通達戶外空地之出入口、樓梯
或寬一公尺以上之避難用通道。
第 127 條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應依左列規定:
一、位避難層以上之樓層,得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陽台或露台或外廊以取
代本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走廊。
(一) 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
(二) 與自觀眾席向外開啟之防火門出入口相接。
(三) 地板面高度應與前目出入口部分之觀眾席地板面同高。
(四) 應與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或坡道連接。
二、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
下七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並以一層為限。但
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
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
地面下七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
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台,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
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該平台面
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台面積,並應自該平台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
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
第 128 條
放映室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應為防火構造 (天花板得採用不燃材料) 。
二 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容納一台放映機之房間其淨深不
得小於三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但放映機每增加一台,應增加
淨寬一公尺。
三 出入口應裝設向外開之甲種防火門。放映孔及瞭望孔等應以玻璃或其
他材料隔開,或裝設自動或手動開關。
四 應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第 三 節 商場、餐廳、市場
第 129 條
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
一 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
者,不得面向寬度十公尺以下之道路開設,臨接道路部份之基地長度
並不得小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
二 前款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應面向二條以上之
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但臨接道路之基地長
度超過其周長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條以上道路。
第 130 條
前條規定之建築物應於其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前面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
廳:
一 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公尺者,空地或門廳之寬度不得小於
依本編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出入口寬度之二倍,深度應在三公尺以
上。
二 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寬度同前款之規定,深
度應為五公尺以上。
三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門廳應淨高應為三公尺以上。
前項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第 131 條
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左表規定:
┌───────────┬───────────┬──────┐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兩側均有店鋪之通路寬度│其他通路寬度│
├───────────┼───────────┼──────┤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一千│三公尺以上 │二公尺以上 │
│平方公尺以下 │ │ │
├───────────┼───────────┼──────┤
│三千平方公尺以下 │四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六公尺以上 │四公尺以上 │
└───────────┴───────────┴──────┘
第 132 條
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二處,其地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
尺者應增設一處。前項出入口及市場內通路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四 節 學校
第 133 條
校舍配置,方位與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之道路時,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一‧五公
尺以上建築。
二 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以上
建築。
三 教室之方位應適當,並應有適當之人工照明及遮陽設備。
四 校舍配置,應避免聲音發生互相干擾之現象。
五 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一‧五倍,但
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 樓梯間、廁所、圍牆及單身宿舍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134 條
國民小學,盲啞學校、益智學校 (班) 或傷殘教養院之教室,不得設置在
四層以上,但國民小學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並無礙於安全者不在此限:
一 四層以上之教室僅供高年級學童使用者。
二 各層以不燃材料所裝修者。
三 自教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
第 134-1 條
學校建築基地內之空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綠化空地,綠化之規定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前項空地,不包括戶外教育運動設施 (場) 、水池等。
第 五 節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車商場 (包括出租汽車及計程車營業站)
第 135 條
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
一 自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或地下
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
二 坡度超過八比一之道路。
三 自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內。
四 自幼稚園、國民學校、盲啞學校、傷殘教養院或公園等出入口起二十
公尺以內。
五 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場
所。
第 136 條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 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
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 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
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第 137 條
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除應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六類規定辦理外,凡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防火建築物:
一 車庫等設在避難層,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但
設在避難層之車庫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
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使用部份之間以防火樓板、防火牆以及
甲種防火門區劃者不在此限。
二 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
第 138 條
供車庫等使用部份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 樓地板應為耐水材料,並應有污水排除設備。
二 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
機械通風設備。
三 利用汽車昇降機設備者,應按車庫樓地板面積每一、二○○平方公尺
以內為一單位裝置昇降機一台。
第 139 條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
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 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
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
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 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 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
第 六 章 防空避難設備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0 條
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
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
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二 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 建築基地確因區位偏遠,且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有可供全體人
員避難使用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並
層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認可者。
四 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附註
本條適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 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地區一覽表
二 左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一) 公共浴室。
(二) 水族館。
(三) 寺院、廟宇。
(四) 加油站。
(五)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
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
(六) 儲藏危險品之倉庫。 (危險品之範圍依〔臺灣省取締藏置公共危險
物品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
三 在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四層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之集合住宅,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附建標準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 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仍應依工廠之附建標準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五 國中國小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之規定如左:
(一) 臺灣地區各國中、國小新 (改) 建校舍、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地
區:
1 重要城鎮:比照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
條指定之都市計畫地區。
2 重要軍事目標區:南方澳。北部之林口台地、大園、湖口。台北
縣之金山。台中縣之公館機場。彰化縣之和美、鹿港。雲林縣之
北港。南部之麻豆、新化、關廟、大崗山、九曲堂,東港、枋寮
、楓港、恆春。宜蘭縣之礁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桃園機場等
二十一處。上述重要軍事目標地區,如屬鄉、鎮地區者。以行政
區界為劃定範圍;如屬機場、港口地區者,以該基地週邊外之一
千公尺內為劃定範圍。
(二) 第一項適用地區內之國中、國小、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四一條第四款第三目或同條第六款規定者,得免附建;合於
第一四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得建築地面式防空避難設備。
第 141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 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二) 供商場、餐廳、兒童樂園等遊藝場所使用部分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
○○平方公尺公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三) 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
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情形於
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
,不得超過三○○公尺。
(四) 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不得超過三○○
公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
空間之樓層。
第 142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
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 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 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
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
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
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 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
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 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
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 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 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
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
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43 條
(刪除)
第 二 節 設計及構造概要
第 144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
一 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二 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面積未達二四○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
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六公尺見方或直
徑○‧八五公尺以上。
(二) 面積達二四○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 (包括汽車坡道)
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 開口部份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構造應符
合甲種防火門及防火窗規定。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四 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份或露天頂板,
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
五 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份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 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 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 七 章 雜項工作物
第 145 條
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
定。
第 146 條
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煙囪高度) 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
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 石棉管、混凝土管等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
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 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 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
理之木樁。
第 147 條
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主要部份之構造不得為磚造或無筋混凝土造。
二 各部份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設備編之有關規定。
三 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
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第 148 條
駁崁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應為鋼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爛材料所建造之構造,並能承受
土壤及其他壓力。
二 卵石造駁崁裡層及卵石間應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間能緊密
結合成為整體。
三 駁崁應設有適當之排水管,在出水孔裡層之周圍應填以小石子層。
第 149 條
高架遊戲設施之構造,除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 支撐或支架用於吊掛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之構造,其主要部份
應為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
二 第一款之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應構造堅固,並應防止人之墜落
及其他構造部份撞觸時發生危害等。
三 滾動式構造接合部份均應為可防止脫落之安全構造。
四 利用滑車昇降之纜車等設備者。其鋼纜應為二條以上,並應為防止鋼
纜與滑車脫離之安全構造。
五 乘坐設施應於明顯處標明人數限制。
六 在動力被切斷或控制裝置發生故障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者,應有自動緊
急停止裝置。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在安全上之必要規定。
第 八 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0 條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
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
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 151 條
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
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第 二 節 防護範圍
第 152 條
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
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
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 153 條
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
一 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
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
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第 三 節 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第 154 條
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一 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
等。
二 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三 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
定辦理。
四 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
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
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五 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
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六 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
第 四 節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第 155 條
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
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
二 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 (台)
所使用鋼索、鋼線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
五。
三 施工架等不得以油漆或作其他處理,致將其缺點隱蔽。
四 不得使用鑄鐵所製鐵件及曾和酸類或其他腐蝕性物質接觸之繩索。
五 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
滑動或下陷。
六 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垂直方向及水平
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
七 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
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
第 156 條
工作台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凡離地面或樓地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密接之板料:
(一) 固定式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板縫不得大於三公分,其支
撐點至少應有二處以上。
(二) 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分,長度
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
之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三) 二重板重疊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二 工作台至少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一公尺以上。
三 工作台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分。
第 157 條
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 坡度應為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三十公分之
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
二 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台一處。
三 走道木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其兼為運送物料者,不得小於六
十公分。
第 五 節 按裝及材料之堆積
第 158 條
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
第 159 條
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
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不得超過設計荷重。
第 九 章 容積管制
第 160 條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依本章規定。
第 161 條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
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第 162 條
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
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五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
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
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
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
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
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至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
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五
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二 三分之二以上透空之遮陽板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七款第
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
設備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
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
,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
之百分之十。
三 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區域供電轉換需要,依電業單位需要之面積提供
做為變電設備使用之空間,經檢具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者,
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四 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建設電信網路之需要,依電信事業需要之面積提
供做為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檢具經中
央電信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停車空間包括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面積;機電設備空間係指
電機、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第 163 條
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
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
尺。
一 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 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 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
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
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該穿越部份得不計入樓
地板面積。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
第 164 條
建築物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
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
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左

L×Sw
As≦ ──────
2

且H≦ 3.6 (Sw+D)
As :建築物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
之陰影面積。
L: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 :面前道路寬長 (依本編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
H:建築物各部份高度。
D:建築物各部份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 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第 164-1 條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
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
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
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 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
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 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
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 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
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五 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
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
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
得超過三‧六公尺。
第 165 條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
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
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第 166 條
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
區。
第 十 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第 167 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
設施。
第 1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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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內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者,應於明顯處所設置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之標誌。圖示如左:
前項標誌之規格與國際符號標誌同。
第 169 條
本章用語定義如左:
一 引導設施:指為引導行動不便者進出建築物設置之延續性設施,以引
導其行進方向或協助其界定通路位置或注意前行路況。
二 室外引導通路:指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建築線間設有引導設施之通路
;該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一.三公尺。
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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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
第 171 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之內外通路、走廊有高低差時,亦同。
前項坡道、通路、走廊之高低差未達七十五公分者,其坡度不得超過下表
之規定。
┌───────┬─┬─┬─┬─┬─┬─┬─┬─┐
│高低差(公分)│75│50│35│25│20│12│8 │6 │
│ │以│以│以│以│以│以│以│以│
│ │下│下│下│下│下│下│下│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坡度 │1 │1 │1 │1 │1 │1 │1 │1 │
│ │/│/│/│/│/│/│/│/│
│ │10│9 │8 │7 │6 │5 │4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72 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剪 (收) 票口,其淨寬
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且地面應順平,以利輪椅通行。
前項避難層及室內出入口應裝設聽視覺警示設備。
第 1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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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依下列規定:
一 不得使用旋轉梯,梯級踏面不得突出,且應加設防滑條,梯級斜面不
得大於二公分,梯級之終端三十公分處應配合設置引導設施。圖式如
下:
二 梯緣未臨接牆壁部分,應設置高出梯級踏面五公分防護緣;樓梯底版
至其直下方樓板淨高未達一‧九公尺部分應加設防護柵。圖式如下:
三 樓梯兩側應裝設扶手,扶手應連續不得中斷。設於壁面之扶手,應與
壁面保留至少五公分之間隔。圖式如下:
第 174 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
,其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昇降機出入口前方六十公分處之地
板面應設置引導設施,且應留設深度及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輪椅迴轉空
間。
第 175 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廁所及浴室,所設置之門應可使行動不便者自由進出
及使用,內部並應設置固定扶手或迴轉扶手,地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供行動不便者單獨使用之廁所,其深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二公尺;附設於
一般廁所內者,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淨深度不得小於一‧六公
尺。
第 176 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輪椅觀眾席位,應寬度在一公尺以上,深度在一‧四
公尺以上,地板面應保持順平,並加設扶手。
第 1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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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停車位應設於便捷處所,其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
,並在明顯處標示行動不便者停車位標誌。圖示如左:
第 177-1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
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十一 章 地下建築物
第 一 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 178 條
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
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
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 179 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 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
、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
,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 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
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 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
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
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 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
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 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
,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第 180 條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
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
由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
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 181 條
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無安全顧慮
且其構造、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
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
章規定。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
熱性。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
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間之防火區劃。
二 依前款設置之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
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並應與所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
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
生時自動關閉。
三 緩衝區之面積︰
A≧2W2
A︰緩衝區之面積 (平方公尺) ,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及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
寬度 (公尺) ,W應大於三公尺。
四 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連通寬度之二分之一,專用
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五 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以上。地面層挑空上方
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
面之透空部分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
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排煙室。
六 建築物地下層以緩衝區間接連接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
者,同一建築物僅得擇一處連接,且其地下各層內部裝修應依本編第
二百零四條規定辦理。其建築物地下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
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
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七 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
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八 緩衝區應受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
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雙方之中
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
相互連絡。
九 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
面積。
十 緩衝區內僅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
第 182 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
劃分隔。
第 183 條
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自地下使用單元內
之任一點,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
尺。
第 184 條
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
一 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 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不得設置台階,其坡
度應小於一比十二,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 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
防煙壁、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減為二‧五公尺以上。
四 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
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該末端設有二
處以上出入口時,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第 185 條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依左列規定:
一 自地下通道之任一點,至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口
,其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二 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樓
梯寬度得合併計算,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依前二款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得以坡道代替之,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表面應作止滑處理。
第 186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
設施,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但供通行及避難必需之方向指
標、號誌等不在此限。
前項突出物限制線應予明確標示,其與地下使用單元之境界線距離並不得
大於五○公分。
第 187 條
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且不得妨礙通
行。
第 1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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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應設置地下廣場,其面積
依左列公式計算 (附圖示) :
地下廣場周圍並應設置二座以上可直接通達地面之樓梯。但樓梯面積不得
計入廣場面積。
第 189 條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
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條
道路、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
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其間距由主
管建築機關協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但道路部分不得少於三公尺。
第 191 條
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
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第 192 條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
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不在此限

第 193 條
地下通道臨接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單元者
,應在該部分通道任一點之視線範圍內設置開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類似之
開口。但於該通道內設有合於左列規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一 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二 自地下通道任一點至樓梯間之步行距離小於二十公尺。
三 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第 194 條
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該地下通道之寬度;其臨接二條以上
寬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時,應以較寬者為準。但經由起造人檢討逃生避
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 地下廣場之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 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
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
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級深應在二十六公分以上。樓梯高
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為
轉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第 194-1 條
(刪除)
第 二 節 建築構造
第 195 條
地下建築物之頂版、外牆、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應採用水密性混
凝土。
第 196 條
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
積,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
C≧ 0.075 (1-H/40) Z
C: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公尺,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時,以二十
公尺計。
Z:震區係數。
第 197 條
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
覆土載重。
第 198 條
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
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第 199 條
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
之影響。
第 200 條
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
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第 三 節 建築物之防火
第 201 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
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應儘量集中設置,且與其他使用
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
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 202 條
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按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供地下通道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且每一區劃內,應設有地
下通道直通樓梯。
第 203 條
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升降梯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與其
他部分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予以區劃分隔。
第 204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
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第 205 條
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
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 206 條
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
,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 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 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 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
置。
五 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
火器。
第 四 節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 207 條
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
板內,天花板面免再裝設:
(一) 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五公尺者。
(二) 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 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
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 前目以外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
距不得大於三‧五公尺。
三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第 208 條
地下建築物,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
當之泡沫、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
一 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 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 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第 209 條
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
一 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
防栓,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 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便於消防隊取用之
位置。
三 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公厘。
第 210 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
一 漏電檢出機: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 受信總機: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第 211 條
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 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 警報裝置。
三 受信總機。
第 212 條
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 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
,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 方向指示:凡通往樓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均應於樓梯口
、廣場或通道轉彎處,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
,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 213 條
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 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 (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
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
二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 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 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 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 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 214 條
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 215 條
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但
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地下通道
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 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
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
分隔。
二 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
材料被覆者。
三 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
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
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 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三○○立方公
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立方公尺。
第 216 條
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
為不燃材料。
二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 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
施直接連接。
四 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第 217 條
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地下通道之地板面,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 照明器具 (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 ,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應由
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 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應在天花板面 (無天花板時為
版) 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
第 五 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 218 條
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
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第 219 條
地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
械送風及機械排風;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公尺以下之樓層,得視
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機械送
風及自然排風系統、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第 220 條
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 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
給能力。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 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平時之給氣量,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
上。
三 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
量。
第 221 條
廚房、廁所及緊急電源室 (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 ,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第 222 條
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防蟲、防鼠、防塵之構造,且應設於地面上三
公尺以上之位置。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
者,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
制。
第 223 條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
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第 224 條
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電動機、送風機、及其他通
風機械設備等,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但動力合計在○‧七五千瓦
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節 環境衛生及其它
第 225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不得低於其所臨接之地下通道面,但在防水及
排水上無礙者,不在此限。
第 226 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有排水設備及可供垃圾集中處理之處所。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時
間之值的二倍。
第 十二 章 高層建築物
第 一 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 227 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 228 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 商業區:三十。
二 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 229 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
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 230 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 ≦ (1 ﹢ Q) A/2
AO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 :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
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31 條
高層建築物基地內之空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綠化空地,綠化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232 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
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
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233 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二 節 建築構造
第 234 條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
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
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
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 (高度\短邊長度) 為四以上者。
五、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
堅固基礎者。
七、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
併用之系統者。
八、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
之水平力者。
第 235 條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
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第 236 條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千分之二‧五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
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
移。
第 237 條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第 238 條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
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
倍以上。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
,斜撐構架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架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第 239 條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
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
問題者。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 240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三 節 防火避難設施
第 241 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二座
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
劃。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
直通。
第 242 條
高層建築物除應依本規則規定設防火區劃外,其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
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
獨立之防火區劃。
第 243 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
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
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 244 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
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 (一千一百五十公斤) 以上,
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
為限。
第 四 節 建築設備
第 245 條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
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第 246 條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
置。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 247 條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
第 248 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並須符
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
二 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第 249 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
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
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第 250 條
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第 251 條
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其管徑應為一百公
厘以上,出水口應為雙口形。
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連結送水管三支以
下時,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升/分,每增加一支出水
量加八百公升/分,至五支為止,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三‧五公斤
/平方公分。
第 252 條
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
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第 253 條
高層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第 254 條
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若
有影響,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或協助
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
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255 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使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弱
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第 256 條
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集中率、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
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
第 257 條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
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
高層建築物之各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已設有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
,於其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置。
第 258 條
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其鳴動應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第 259 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 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 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 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
材)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 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 電氣、電力設備。
(二) 消防安全設備。
(三) 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 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 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 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 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
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
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 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 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 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 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 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 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第 十三 章 山坡地建築
第 一 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第 260 條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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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
一 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
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
(一) 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圖示如
左:
(二) 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
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左:
│ │ │
─┼ 1 ┼─ 1 ┼─
3 (9) 1 (6) 2
│ │ │
─┼ 4 ┼─ 2 ─┼─
5 (18) 4 (12) 2

─┼ 5 ┼─ 4 ┼─
│ │ │

(三) 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 或傾斜角 (θ)
,計算公式如左:
nπh
S (%) =───×100%
8L
S:平均坡度 (百分比) 。
h:等高線首曲線間距 (公尺) 。
L:方格 (坵塊) 邊長 (公尺) 。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
π:圓周率 (3.14)
(四) 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圖示如左:
│ │ │
──┼───┼───┼──
│ S1 │ S2 │
│(θ1) │(θ2) │
──┼───┼───┼──
│ S3 │ S4 │
│(θ3) │(θ4) │
──┼───┼───┼──
│ │ │

二 順向坡:與岩層面或其他規則而具延續性之不連續面大致同向之坡面
。圖示如左:
三 自由端:岩層面或不連續面祼露邊坡。
四 岩石品質指標 (RQD) :指一地質鑽孔中,其岩心長度超過十公分
部分者之總長度,與該次鑽孔長度之百分比。
五 活動斷層: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
斷層及其推衍地區。
六 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者。
七 坑道:指各種礦坑、涵洞及其他未經工程處理之地下空洞。
八 坑道覆蓋層:指地下坑道頂及地面或基礎底面間之覆蓋部分。
九 有效應力深度:指構造物基礎下四倍於基礎最大寬度之深度。
第 2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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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
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 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
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
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 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
側地區。圖示如左:

(二)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
。其公式及圖式如左:
H
D≧────
2tanθ

D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 (m) 。
θ:岩層坡度。
H :滑動面透空處高度 (m) 。
(三) 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
(RQD) 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
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左:

三 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 (M) 劃定在左表範圍內者:
┌─────────┬─────────────┐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
├─────────┼─────────────┤
│M ≧ 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
├─────────┼─────────────┤
│7 > M ≧ 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
├─────────┼─────────────┤
│M < 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

四 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 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
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 建築基礎 (含椿基) 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左表範圍者:
┌────────┬────────────┐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之厚度│
├────────┼────────────┤
│RQD ≧ 75% │< 10×坑道最大內徑 (M) │
├────────┼────────────┤
│50% ≦ RQD <75%│< 20×坑道最大內徑 (M) │
├────────┼────────────┤
│RQD <50% │< 30×坑道最大內徑 (M) │
└────────┴────────────┘

五 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基礎穿越廢土堆者,不
在此限。
六 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 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
│河岸邊坡之角度│地 質│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自河岸頂緣內│
│ (θ) │ │計之範圍) │
├───────┼───┼───────────────┤
│θ≧60。 │砂礫層│岸高 (H) ×1 │
│ ├───┼───────────────┤
│ │岩 盤│岸高 (H) ×2/3 │
├───────┼───┼───────────────┤
│45。≦θ<60。│砂礫層│岸高 (H) ×2/3 │
│ ├───┼───────────────┤
│ │岩 盤│岸高 (H) ×1/2 │
├───────┼───┼───────────────┤
│θ<45。 │砂礫層│岸高 (H) ×1/2 │
│ ├───┼───────────────┤
│ │岩 盤│岸高 (H) ×1/3 │
└───────┴───┴───────────────┘

(二) 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內緣
起算。
七 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圍
。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
,不在此限。
八 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設
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
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
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
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設計原則
第 263 條
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一點五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
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前項
規定退縮者,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其認定原則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臨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第一進之擋土設施各點至路面高度不得大於道路
或基地內通路中心線至擋土設施邊之距離,且其高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前項以外建築基地內之擋土設施以一比一點五之斜率,依垂直道路或基地
內通路方向投影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之中心線。
第 264 條
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一 擋土牆上方無構造物載重者:

D1≧ ── (1+tanθ)

二 擋土牆上方有構造物載重者:
H 2Q
D2≧ ── (1+tanθ+───)
2 rtH2
三 擋土牆後方為順向坡者:
H 2Q 3L 2Htanθ
D3≧ ── (1+tanθ+───)+───(────────C)
2 rtH2 H √1+tan2θ
D1、D2、D3:建築物外牆各點與擋土牆坡腳間之水平距離 (m)
H:第一進擋土牆坡頂至坡腳之高度 (m) 。
θ:第一進擋土牆上方邊坡坡度。
Q:擋土牆上方D1 範圍內淺基礎構造物單位長度載重 (t/m) 。
rt:擋土牆背填土單位重量 (t/m³) 。
C:順向坡滑動界面之抗剪強度 (t/㎡) 。
L:順向坡長度 (m) 。
第 265 條
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擋土設施者,其建築物
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二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建築物外牆各點至高度三
點六公尺以上擋土設施間之水平距離,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H-3‧6
D≧2+──────
  4
H:擋土設施各點至坡腳之高度。
D:建築物外牆各點及擋土設施間之水平距離。
第 266 條
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或建築物至通路間設置戶外階梯者,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 戶外階梯高度每三公尺應設置平台一處,平台深度不得小於階梯寬度
。但平台深度大於二公尺者,得免再增加其寬度。
二 戶外階梯每階之級深及級高,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2R+T≧64 (CM) 且R≦18 (CM)
R:每階之級高。
T:每階之級深。
三 戶外階梯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但以戶外階梯為私設通路或基地
內通路者,其階梯及平台之寬度應依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
以坡道代替前項戶外階梯者,其坡度不得大於一比八。
第 267 條
建築基地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0 ≦ (1+Q) A/2
A0: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主管建築機關審定有增加地
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綠化空地,綠化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基地內原有樹木,其距離地面一公尺高之樹幹周長大於五十公分以上
經列管有案者,應予保留或移植於基地之空地內。
第 268 條
建築物高度除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之開發計畫書、圖已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外,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三點六再乘以
二,其公式如左:
法定最大容積率
H≦────────×3.6×2
法定最大建蔽率
第 十四 章 工廠類建築物
第 269 條
左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
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
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 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 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第 270 條
本章用語定義如左:
一 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作業空間,其範圍內無任何固定隔間區劃隔
離者。
二 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
。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
設施使用者為限。
第 271 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與其附屬空間應以防火
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
樓梯口。
第 272 條
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辦公室 (含守衛室、接待室及會議室) 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
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一。
二 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其
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三 員工餐廳 (含廚房) 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
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
前項附屬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 273 條
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
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第 274 條
作業廠房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275 條
工廠類建築物設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者,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
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
第 276 條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第 277 條
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同廠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集中留設配電場所、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棄物收
集用地。
第 278 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每增加
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低於
四‧二公尺。
第 279 條
倉庫或作業廠房之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
降機。
第 280 條
工廠類建築物每一樓層之衛生設備應集中設置。但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不足一處者以一處計。
第 十五 章 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第 281 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
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第 282 條
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
合左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 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
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 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宅區、
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各該分
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283 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
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
一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
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但
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
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 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 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 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
;住宅區並得以淨寬六公尺以上、淨高三公尺以上及深度小於十五
公尺之通道連接建築線。
(四) 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
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
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 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上者,
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 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一‧五公尺,
並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
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
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第 284 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係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
。有效係數規定如左:
一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有效係數為一‧五。
二 廣場式開放空間:
(一) 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大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
一者,其有效係數為一‧○。
(二) 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小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
一者,其有效係數為○‧六。
前項開放空間設有頂蓋時,有效係數應乘以○‧八。
前二項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時,有效係數應依左
列規定乘以有效值:
一 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一‧○。
二 高低差超過一‧五公尺至三‧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八。
三 高低差超過三‧五公尺至七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六。
第 285 條
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依左式計算:
ΣFA= FA +△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
積之和。
△FA: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
之樓地板面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三倍。未實施容
積管制地區為零。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均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面層騎樓之面積。
第一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三公尺計,餘數
達二公尺者,以一層計。建築物每層陽臺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
分之一以上部分,於計算Σ FA 時,應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
第 286 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 ,依左式計算:
△ FA = S×I
S :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 :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
二‧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五以上、一
‧五以下。
二 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 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之限制。
(三) 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
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
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 建蔽率依左列規定:
(一)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 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
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
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第 287 條
建築物應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不得少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
之六十。
第 288 條
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
或法定騎樓;其具頂蓋部分,頂蓋淨高應在六公尺以上;步行專用道設有
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但依規
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住宅區基地境界線及除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距離建築線二公尺範圍內以外
之開放空間,為安全管理需要,得設置高度一‧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
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 289 條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
使用;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如以不透水舖面施做者,其所占面積應在開
放空間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下,且應栽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喬木,其數量計
算以平均每二十五平方公尺種植一棵為原則。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
機關得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另定植栽綠化執行相關規定。
前項綠化及遊憩設施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
定之,並於工程完成經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一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記列管,每年並
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 290 條
依本章設計之建築物,除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並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開
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二 建築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請建築之基地,其開放空間應
配合整體留設。
三 建築物地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 FA 超過基地面積十倍以
上者,於申請預審時,應另檢附對當地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
書。
第 29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都市計畫書圖中規定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
設計鼓勵辦法辦理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 292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已
申請建造執照,或領有建造執照且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者,申請變更設
計時,得適用該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