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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各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對象以依本條例及有關規定所審定合
格之國民住宅承購人或自建戶為限。
第 4 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利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九厘,由內政部連同每戶
貸款總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 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按訂約時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所提供貸款
之利率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
第 5 條
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借款人得選擇自撥付貸款之
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或依左列規定償還:
一 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一年至五年內,付息不還本。
二 自前款付息不還本期滿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本息。
第 6 條
國民住宅自建戶之貸款,分二期撥付,第一期依興建進度撥付百分之七十
,第二期於所有權登記及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後撥付百分之三十。
第 7 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人如自願縮短償還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提前償還
之貸款免計利息。
第 8 條
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
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
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第 9 條
國民住宅貸款業務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直轄市政府協商公民營銀行承辦

前項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得另收承辦手續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