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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請
領給付者(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
四、有關給付事項。
五、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
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內政部國
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
,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
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
二、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 5 條
保險人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
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保險人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提出意見書連同申請書
及其他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
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 7 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 8 條
申請人得以書面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件。但下列文件不在
此限:
一、審定擬辦之文稿。
二、審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必要之文件。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必要之文件。
第 9 條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下列人員為審議委
員,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理之:
一、監理會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擔任社會保險或保險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三、擔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人或三人。
四、擔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三人。
五、國民年金或社會福利專家二人。
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者三人。
審議委員任期二年,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第一款及第六款委員應隨
其本職進退。
第 10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以一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
會議,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2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時,審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 13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時,得請保險人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
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人員於說明完畢時,應即離場。
第 14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時,得邀請第十八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第 15 條
監理會於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
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者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16 條
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四、原核定已不存在。
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六、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7 條
審議之決定應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
前,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18 條
爭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鑑定。
前項鑑定,得依相關法規支給鑑定費。
第 19 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予審定駁回。
保險人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
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保險人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保險人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第 20 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
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 21 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機關及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