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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電子資料,指下列機關提供之電子資料:
一、司法院:民事保護令及有關之裁定、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判決資料。
二、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害人個案紀錄及加害人處遇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同意提供之家庭暴力被害人或相對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電子資料提供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有關事項。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子資料,由司法院、法務部定期傳輸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電子資料,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資料取得之日起七日內,依資料庫資訊系統格式建檔後,傳輸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
第 4 條
法官、檢察官、警察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人員,得利用網路查詢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
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檔及查詢權限設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人員身分鑑別及通行密碼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辦理。
法官、檢察官、警察查詢人員身分鑑別及通行密碼管理,由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負責辦理。
第 5 條
前條以外之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政府機關辦理或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有使用家庭暴力電子資料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內容及使用目的提出申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傳真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所需資料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電腦軟、硬體設施,以管理、儲存家庭暴力電子資料。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電子資料提供機關應自備電腦硬體設施,以建立、傳輸或查詢家庭暴力電子資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透過網路連線進行家庭暴力電子資料之提供或查詢時,應加強傳輸過程資料加密、身分鑑別及防火牆等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料庫安全管理。
第 8 條
因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家庭暴力電子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處理及使用家庭暴力電子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違反保密義務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