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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台幣參元,A4、B
5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台幣貳元。
第 3 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費每張徵收新台幣拾元。
第 4 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台幣拾伍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5 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法庭電子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台幣壹
佰元。
第 6 條
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每張 (捲) 影音光碟、錄
音帶或錄影帶徵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徵收新臺幣參佰
元。
第 7 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 8 條
義務辯護人、義務輔佐人影印、攝影、抄錄訴訟文書及請求交付光碟,免
徵費用。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