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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
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
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第 3 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
不另徵收費用。
第 4 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5 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
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
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
院,其翻譯費之計算,依前項規定。
第 6 條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
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 6-1 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二條
、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 7 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
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
頁計算。
第 8 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