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貳元,B4
、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參元;彩色影印費,B5、A4規格紙張
每頁徵收新臺幣拾伍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參拾元。
第 3 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費每張徵收新臺幣拾元。
第 4 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拾伍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5 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參佰伍
拾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陸佰伍拾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
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6 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壹佰元。
第 6-1 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
新臺幣壹佰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貳拾元,不滿五頁者,以五
頁計算。
第 7 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 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