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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支給證人、鑑定
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3 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
第 4 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
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
、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
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
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
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第 5 條
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支給。
第 6 條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
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鑑
定人請求之報酬及鑑定所需之費用,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
當事人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
前項繳納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納。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
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
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
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 (附格式一) ,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
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按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
款人。
第 8-1 條
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
之直轄市、縣 (市) 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
以上者,除高雄市、縣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 (附
格式二) 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
證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第 9 條
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本標準
第四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
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
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
畢後,依第八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
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
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
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 10 條
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請求支領報酬時
,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 (附格式
三) 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
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
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一份附傳票移總
務科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第 11 條
總務科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或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
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 (附格式一或三) 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
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第 12 條
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
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
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
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
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 (附格式四) 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
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
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
第 13 條
法院支付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
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即以主動匯還餘款之收據憑
證或通知當事人領回餘款之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辦理退庫發還之。
第 14 條
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
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
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各法院應張貼於適當場所,俾眾週知。
第 1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