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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政府機關與智慧財產案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訊問。
法院為前項遠距訊問之前,應斟酌受訊問端之客觀環境,並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3 條
受訊問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設有遠距訊問相容設備者,法院得協調該機關或處所業務狀況配合辦理。
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院得利用受訊問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
第 4 條
法院對遠距訊問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訊問專用,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每次訊問最多可聲請二時段,必要時得經訊問端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第 5 條
法官進行遠距訊問前,得授權書記官,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於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登記使用訊問端,並通知受訊問端法院、政府機關、其他處所及受訊問人準時至受訊問端應訊。
因案情需緊急訊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由訊問端法院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處所協調。
第一項排程之登記,以登記順序前者優先選擇,如同一日登記之排程已屆滿,該日之排程即不受理登記。
第 6 條
遠距訊問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端,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再行補送原本。
遠距訊問受訊問人應依法具結者,由受訊問人或受訊問端機關將結文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訊問之法官,再行補送原本。
第 7 條
遠距訊問結束後,證人、鑑定人得傳真日費、旅費聲請書兼領據,向訊問法院聲請,經審核後,由訊問法院郵寄證人、鑑定人或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之日費、旅費,以證人、鑑定人至受訊問處所為計算基礎。
第 8 條
訊問及受訊問端法院或機關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視訊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訊問時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
四、第六條有關結文、訊問筆錄與其他文書傳真及一週內補寄其原本至訊問端等事宜。
五、第七條有關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領據傳真等協助事宜。
六、遇視訊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或書記官。
第 9 條
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及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