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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普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普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院法院法官之遴選,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 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 (含候補年資) ,並經實授二
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
(二) 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 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二、特別要件:
(一) 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 有民事審判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 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 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 曾經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者。
第 4 條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 一般要件:
(一)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
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
者。或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 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 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二 特別要件:
(一) 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 有民事審判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 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 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 曾經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者。
第 5 條
司法院設普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十七人,由秘書長、副秘書長、
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各級行政法院院長及法官代
表四人兼任,辦理第三條及第四條人員之遴選。
前項規定之法官代表四人,於遴選委員會辦理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時,由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一人任之;於辦理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時,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之。法官代表,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得連
任。
第 6 條
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應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及職前訓
練辦法」規定施予在職訓練,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任
用之。
第 7 條
本辦法有關高等、地方法院法官之規定,於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準用之。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普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
選要點」遴選合格者,視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遴選合格。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