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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第 4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第 6 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任之。
第 7 條
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第 8 條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
第 11 條
法院視實際需要,得舉辦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受通知之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法院得解任之。
第 12 條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 13 條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第 14 條
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第 15 條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格式如附件)。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