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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
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採購專業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
第 二 章 資格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或學術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構) ) 依
本辦法辦理之基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二、本法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辦理採購期間在一年以上,無重大違反
本法情形,且曾參與主管機關、上級機關或任職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
之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在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
上級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上級機關得洽請主管機關舉辦考試,及格者發給及格證書。
第 5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一、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
依本辦法辦理之進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於本法發布後至本辦法施行前,
擔任採購單位主管職務,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無重大違反本法情形
,經上級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採購單位,指專責採購業務之股、課、科、室、組、處或
其他相當者。
第 6 條
採購單位主管人員應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採購單位非主管人員應
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前項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應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採購專業
人員基本資格;主管人員並應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採購專
業人員進階資格。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任採購單位主管或非主
管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應於原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
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主管人員並應於本條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
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前二項人員,逾期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機關應命其繼續參加訓練
至取得資格止;其情形並列入年終考核獎懲參考。
第 7 條
機關採購專業人員調任其他機關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不受影響
第 8 條
採購專業人員因職務異動不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得予保留。
第 9 條
採購專業人員辭職後五年內回任機關採購職務者,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 10 條
採購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
。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二、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
過懲戒處分者。但經申復結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
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 三 章 考試訓練及發證
第 11 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分下列二種:
一、基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人員一般所需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
之基本智識為主。
二、進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
令及實務智識為主。
前項訓練,其參訓人員分別以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或進階資格之採購
人員或即將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為優先。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者
,不得參加進階訓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考試方式如附表。
第 12 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其出
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 (構) 辦理。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 (構) 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
成績及發證情形通知送訓機關及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參加訓練人員於大專院校、機關 (構) 修畢政府採購相關課程,其科目、
時數、考試方式及發證條件與本辦法之訓練課程相當,經檢具足資證明文
件,並經訓練機關 (構) 同意者,得抵減相關訓練課程。有相關學位論文
或著作者,亦同。
第 14 條
機關 (構) 辦理基礎與進階訓練及考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15 條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十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但依課程分別辦理考試者
,個別課程不得有零分之情形。
考試成績不及格而達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申請補考,以一次
為限,並應自接獲不及格通知次日起一年內完成補考,逾期視同放棄。
第 16 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得以電子文件代之。其遺
失補發者,亦同。
及格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發證:
一、冒名頂替者。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前項不予發證之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 18 條
考試及格證書之核發及註銷,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第 19 條
應考人得於收受考試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辦理考試機關 (構) 申請
複查。
第 四 章 管理
第 20 條
機關對其採購專業人員,應列冊送上級機關,並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異動時,亦同。
第 21 條
機關採購專業人員以專任為原則,並應避免頻繁異動。
第 22 條
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需要調集採購專業人員實施在職訓
練。其調訓範圍如下:
一、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
三、縣 (市) 政府:縣 (市) 及所轄鄉 (鎮、市) 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