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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第 1 條
為考核國營事業經營成效,督促其業務進步發展,特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成,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著重年度盈餘及國家政策之達成,各主管機關得按所
屬事業性質,選定下列考成事項:
一、業務經營。
二、財務管理。
三、生產管理。
四、人力資源管理。
五、企劃管理。
六、環境保護及工業安全。
七、其他事項。
國營事業年度工作考成作業要點,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
稱研考會)定之。
第 4 條
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第 5 條
國營事業工作考成分為自評、初核、複核三個步驟;其辦理程序及時限如
下:
一、各國營事業應於每年度終了時,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自評,並填
具自評報告等資料後,併同年度決算書於次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提報主
管機關,並副送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經濟
建設委員會及研考會。但中央銀行應逕報行政院。
二、主管機關辦理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依據前款自評報告及參酌其他資
料,加具審核意見,完成初核;並連同第九條規定之考成等第,於三
月三十一日前報行政院複核。
三、行政院收受前款主管機關所報初核結果後,應參酌其他考核資料,於
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複核,並呈報總統。
第 6 條
各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款對國營事業工作考成初核時,得採行下列方式辦
理:
一、派員赴各國營事業實地查證。
二、派員參加各國營事業年度工作檢討會。
三、約集各國營事業有關人員舉行工作講評。
四、約集各國營事業工作考成主辦人員舉行座談。
第 7 條
行政院依第五條第三款對主管機關所報初核結果,採書面審核方式進行複
核,必要時得依第八條辦理重點實地查證,其作業流程如下:
一、由研考會邀集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經濟建
設委員會組成複核小組,依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國營事業年度工作考成
作業要點辦理複核。
二、複核結果,由研考會洽商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
處、經濟建設委員會及主管機關等意見後,陳報院長核定。
第 8 條
研考會得於年度中邀集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經
濟建設委員會,組成查證小組,赴特定國營事業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考成
事項之辦理情形,進行實地查證,作為複核結果之參考。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國營事業工作考成結果,應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
四種評定其等第,報請行政院複核。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勞工保險局年度營業預算執行結果經調整配合執行重大政策因素後,
較預算目標為差者。但已較上一年度決算改善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之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重大政策因素後,未達
預算數者。但已較上一年度決算增加者,不在此限。
三、第一款以外之國營事業經調整配合執行重大政策因素後未有盈餘者。
但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決算有明顯改善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重大政策或業務有嚴重過失者。
第 10 條
國營事業工作考成之考核等第經行政院複核為甲等者,由行政院發給該國
營事業甲等團體獎狀或獎牌。
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例及各高低職位間考列甲等之比例,
應以各該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為依據,其人數及比例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辦理所屬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考核及任免,應將各該國營事業工
作考核之等第列為衡量因素。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辦理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依第三條第一項
考成選定事項擬訂考成細目、考評標準及其權數,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但為配合當年度突發之組織調整、立法院決議事項、民營化等重大事件,
得申請調整。
前項調整之申請,各國營事業應在年度結束三個月前提出,各主管機關並
應在年度結束二個月前核轉行政院,逾期不得申請。
第 12 條
國營事業考成作業及流程應予保密,俟行政院核定考成等第後自動解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