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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辦理補(捐)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
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服務
處所(下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
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
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含庭前準備),及
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轉介(含事後資料整理
、記錄、電話詢答等)與法定通報之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
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資訊或資源,指關於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
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之資訊或資源
第 3 條
家事服務中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時,民間團
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
前項補(捐)助之總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所定委託契約
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但離島或經司法院(下稱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財力
分級及當地社會資源連結不易認有必要之地區,不在此限。
家事服務中心場所及必要之軟硬體設備所需費用,除經本院核准者外,不
予補(捐)助。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
同一法院僅補(捐)助一民間團體。但主管機關因社會福利資源不足等特
殊狀況,委託不同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經本院
核可者,各民間團體得按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不足之費用;
各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合計金額,不得逾各該委託契約合計總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
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及家庭暴力事件
服務處均提供服務者,僅補(捐)助家事服務中心之不足費用。
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不同之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
務者,民間團體得按各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部分申請補(捐)助;二個以
上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時亦同。
第 5 條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上限如下:
一、辦理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專責社工或社工督導(下稱專責人力)之費
用,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委託契約所定專責人力合計所需費用之百分
之五十。
二、志工之交通費、誤餐費及保險費。
三、辦理家事服務中心人員及志工教育訓練、方案督導、個案研討及觀摩
會之費用。
四、其他經司法院核准之項目,每年度補(捐)助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
心最高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所定補(捐)助之上限及基準,於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前公告之,本院
並得依年度施政計畫、當年度立法院通過之預算額度、申請補(捐)助狀
況及實務需要,酌予調整。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補(捐)助之申請時間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單位應於每年度三月、六月、九月底及十二月
十日前,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法院提出申請補(捐)助當年度一月至
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所支出之各該款費用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其他應備文書,
於每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請,事後檢據核實報銷。
前項各款補(捐)助費用之最後結報申請日為十二月十日前,逾期及跨年
度申請均不得辦理。
第 7 條
申請單位申請補(捐)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具函檢附下列應備文件:
一、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之委託契約、合約書或委託辦理該項服務
之證明。
二、申請單位之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書及其章程。
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申請案應檢附之其他文件(附件一)。
四、其他經本院或法院通知應備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各款文件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第 8 條
法院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請案後,應先行審核並辦理下
列事項:
一、符合規定者,連同申請應備文件,層報本院複審。
二、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待補正事項,限期補正。
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敘明事由退回,並副
知本院。
前項第一款法院層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申請案,由本院依
申請項目審查下列事項,並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費:
一、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
二、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四、計畫案之完整性。
五、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六、預期成果。
法院及本院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捐)助:
一、未依規定申請,其情形無法補正或經通知後未補正。
二、逾申請期限。
三、不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補(捐)助項目。
四、當年度編列之補(捐)助經費預算用盡。
五、補(捐)助預算未獲立法院通過。
六、有應不受理、撤銷、得停止補(捐)助或其他無法補(捐)助之事由
第 10 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而辦理之採購案,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
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採購,並應受本院之監督;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亦
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前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申請單位申請時應切結確實依該法有關規定
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將已撥付之補(捐)助款繳回。
申請單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不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
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申請補(捐)助案經審查核定者,撥款、核銷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附件
一。
第 11 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為
他用,並應建立完整補(捐)助案件檔案備查;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
者,應先報請本院核准後方得變更。
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應於每年度一月及七月,填具上半年度之家
事事件專案服務半年執行概況統計表送本院審核。
本院對於核定之補(捐)助案件,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捐)助
之申請單位進行補(捐)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並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
,定期或不定期針對接受本院補(捐)助之申請單位,以抽查方式考核,
並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除應追回或不撥付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及通知
主管機關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或酌減本案之補(捐)助,
並核定於次一年度起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捐)助費用,由本院編列之當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預算不足時,不予補(捐)助或停止補(捐)助。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