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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規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第 4 條
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審查日數、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事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行政法院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第 5 條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繫屬行政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各庭(股)之日(以下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報請院長核可展延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九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一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六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九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一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七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九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
第 6 條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八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件,法院使用巡迴法庭者,依各款規定加計二個月。
第 7 條
遲延事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事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第 8 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第二項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現事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9 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 10 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事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或使用巡迴法庭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第 11 條
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與已提交大法庭事件相同法律爭議之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核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
事件遲延後,始有前項情事者,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第 12 條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各行政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1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