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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第 1 條
司法院為遴選優良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依司法人員
人事條例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
十五歲,其依第四款申請者並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
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
得者。
二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第二項考試科目應包含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
以上。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並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第四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第 3 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 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 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六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證件及執業期間承辦訴訟案件所擬書狀
(正本或繕本) ,每一案號為一件,分民、刑事各二十件,分別裝訂
成冊,各三冊;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法官助理或檢察事務官三
年以上者,服務期間依法院組織法或行政法院組織法規定所承辦事務
經法官或檢察官簽證之擬稿,每一案號為一件,四十件,裝訂成冊,
各三冊。併計以上二種年資者。由申請人選擇提出辦案書狀或辦案擬
稿,或按二種年資之比例提出。
七 執業期間每年承辦案件之件數,並註明案號,案由表三份 (正本一份
、影本二份) 。
司法院接獲前項申請文件後,應先送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考核
篩選並予推薦,未獲推薦者,不予審查。但執行律師職務未滿一年六個月
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前,得函請申請人曾登錄地區之律師公
會、曾任職機關 (學校) 或相關機關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7 期 80 頁)
第 4 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申請遴任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 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 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格之證明書。
六 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
件 (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
七 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
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
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7 期 80 頁)
第 5 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
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 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證明文件。
六 取得薦任實授司法官資格之證明文件、任主要法律科目之專任教授證
明文件 (證明文件比照第四條第六款辦理) 。
七 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
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
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七冊。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7 期 80 頁)
第 6 條
司法院接受申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登錄地區
之律師公會或曾任職機關 (學校) 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
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懲戒規則受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
第 7 條
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置主
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最高法院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及地方法院院長兼
任;並於審查個案時,應增聘申請充任法官之律師執業地區之法院院長或
教授、副教授、講師任教之學校校長為審查委員,以辦理申請人各項條件
之審查事項。執業地區法院院長並需事先徵詢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必要
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律師任法官之書類由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審查,其執
業期間承辦訴訟案件所擬書狀,除由其本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者外,司法
院得抽調其所承辦之其他案件合併審查。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官之
專門著作,由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審查。其申請充任
最高法院法官並送最高法院院長審查,必要時得聘請法律學者三人審查之
第 8 條
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送司法院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
第 9 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法官者,依同條例第十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法官,其
候補期間,除第一年、第二年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年至第五年依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事務外,餘均適用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候補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或十
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由司法院施予
職前訓練,成績及格後,分別派充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 (其候補期間為一
年,應辦事務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或派代為試署
地方法院法官。
依前項但書申請者,應於申請轉任時,一併填送執業律師承辦案件一覽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三) 以供查核。

(編 註:附件二~三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7 期 81~82 頁)
第 10 條
執行律師職務六年或十年以上,經審查通過遴任為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者
,其遷調依下列方式換算比照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
以執業之年資 (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以六年計、十年以上者以十年計) 減
去五年之基準年資,所餘年資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再自轉任當年往前推
算其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後,以該年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比
照之,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第 11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修正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