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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收取評鑑費:
一、一星級至三星級評鑑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四星級以上評鑑費,新臺幣八萬六千元。

第 3 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