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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污染物質,係指食品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中產生或污染者,或因環境之污染,非有意添加而存在於食品者,但不包括蟲體碎片、毛髮或其他外來異物。
本標準所稱之毒素,包括真菌毒素、海洋生物毒素及植物天然毒素。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不包括農藥、動物用藥及加工助劑之殘留,亦不包括食品中之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物、多氯聯苯及戴奧辛之限量及食品中微生物之衛生標準所規範之微生物及其毒素。
第 3 條
食品中之重金屬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第 4 條
食品中之真菌毒素限量,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食品中所含其他污染物質及毒素之限量,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