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教育實習:
一、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