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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遠距審理:指法院認為適當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審理設備進行民事事件之直接審理。
二、遠距審理設備:指陳述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以聲音及影像直接審理之相互傳送科技設備。
三、陳述人:指法院利用遠距審理設備,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其他訴訟關係人。
第 3 條
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
一、與審理端法院之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二、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法院認為前項聲請不適當者,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審理端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4 條
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審理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法官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二時段,必要時得經該審理端法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第 5 條
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前,應確認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受審理端處所及陳述人之時間可配合辦理。
第 6 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審理端法院法庭之使用;受審理端處所為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法院者,並應登記使用受審理端法院法庭。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審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由審理端法院先行與受審理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系統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 7 條
遠距審理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以電信傳真、電子郵遞設備、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受審理端處所,由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審理端法院。
前項筆錄及其他文書,受審理端處所應於遠距審理後一週內,將簽名後之原本寄回審理端法院,其無法寄回者,由陳述人寄回之。
第 8 條
遠距審理結束時,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或報酬之陳述人,得以聲請書兼領據,向審理端法院聲請之;審理端法院審核後,得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之。
前項之旅費,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受審理端處所為計算基準。
第 9 條
審理或受審理端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責人員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在旁協助遠距審理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七條有關筆錄及其他文書之接收、傳送、回傳及寄回其原本等事宜。
五、前條有關陳述人日費、旅費或報酬聲請書兼領據傳送等協助事宜。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承辦之法官、書記官或相關人員。
前項規定於受審理端處所為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且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第 10 條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宜之庭務員或專責人員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