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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
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
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第 4 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第 5 條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第 7 條
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
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診斷或檢查。
第 8 條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鑑定機構就下列未滿六歲兒童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甲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具二項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者,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日為其滿六歲後第九十日;並應於有效期日前六十日內,重新申請鑑定。
第 10 條
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變更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障礙程度者,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
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並予結案: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終止鑑定。
三、申請人因個人因素超過六個月仍未完成鑑定。
四、因其他不可預知情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終止鑑定。
第 13 條
申請人、鑑定機構人員、鑑定人員及其他專業團隊人員,對於身心障礙鑑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14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