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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心障礙運動教練,並依其專業能力分級如下:
一、一般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國家級四級。
二、身心障礙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級。
前項運動教練,依國際競賽運動規則所定運動種類,區分為各級各種類運動教練。
第 3 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但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證照、運動成就申請審定者,仍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選手代表隊教練,且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第 4 條
一般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規定如附表一至四;身心障礙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規定如附表五至七。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已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應予撤銷:
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第 6 條
申請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符合附表一至七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項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本部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得組成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8 條
審定結果應通知申請人;審定通過者,由本部發給運動教練證書;未通過者,申請人得申請複查。
申請人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 9 條
運動教練證書毀損、遺失或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向本部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0 條
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運動教練之資格: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擔任運動教練,怠忽職守致選手失蹤或死亡。
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始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
第 11 條
運動教練經撤銷或廢止其資格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教練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第 12 條
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通過、撤銷或廢止之名單,本部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