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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爆破專業人員,指爆炸物領退料人員、裝藥人員、發爆人員、爆破警戒人員、爆破監督人員及暫存看管專人。各人員負責職務內容如下:
一、領退料人員:自火藥庫提領爆炸物至工地或將工地使用賸餘之爆炸物退還至火藥庫儲存。
二、裝藥人員:將爆炸物裝入砲孔、填塞不燃性物質及處理引爆後之殘留爆炸物。
三、發爆人員:具裝藥人員之身分,並負責結線、導通試驗、隨身攜帶發爆器開關器及引爆。
四、爆破警戒人員:於爆炸物引爆前,配置於各通路口,採取廣泛警告措施,並應於爆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五、暫存看管專人:看管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安全處之爆炸物。
六、爆破監督人員:指派並督導第一款至第五款人員執行職務及填寫退料單,並監督爆炸物提領至工地後之暫存、警戒、裝填、結線、導通試驗、逐孔清點、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等使用流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並據以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第 4 條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齡未逾六十歲之成年人。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參訓人員,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第 5 條
爆破專業人員應由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擔任。但特殊發爆作業需要,得由具有該項發爆技術證照或訓練合格證明之外國人或本國人員擔任。
前項特殊發爆作業以因業務上需使用爆炸物銷毀廢棄地雷或未爆彈藥、進行水底爆破或電影爆破特效,爆破高爐殘銑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發爆作業為限。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但爆炸物管理員僅得擔任同一事業之爆破監督人員。
第 6 條
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爆炸物管理員證影本一份。
二、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證之有效期限,除因年滿六十五歲失效外,以五年為限;該證屆期前一個月、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申請換發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書件外,並將原領爆破專業人員證繳回。
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第 7 條
爆炸物購買者對其所僱用、聘用或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應於第一次購買爆炸物前造具爆破專業人員名冊(附件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造報前項爆破專業人員名冊時,應檢附各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之下列書件:
一、爆破專業人員證或特殊爆破訓練合格證明影本一份。
二、僱用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一份(附件二);非經爆炸物購買者僱用者,另應檢附特殊發爆人員聘書或委託合約。
三、適任爆炸物使用相關作業切結書正本一份(附件三)。
前項第三款附件三所稱之適任情形,爆炸物購買者應依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之健康狀況及客觀事實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參考之書件,爆炸物購買者應於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至離職後三年內妥善保管,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
爆炸物購買者就該新任、任職中或委託中的爆破專業人員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疑義時,得填具申請書(附件四),並檢附相關證明書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組成認定小組認定之;該新任之爆破專業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或經爆炸物購買者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雇主,亦得申請。
爆破專業人員經前項認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後,如欲再任,應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之。
名冊所列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所領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屆滿時,尚未完成換發新證者,應即停止使用爆炸物。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爆炸物購買者造報名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任職之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因所領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屆滿辦理換發時,應由爆炸物購買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具切結書。
第 8 條
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第 9 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九、每日工作完成後,未填寫爆炸物退料單、退料單未簽名或簽名不實。
十、領、退爆炸物同車裝載炸藥、火工製品或其他雜物。
十一、爆破監督人員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
十二、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而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之一。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第 10 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條規重新申請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外,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撤銷。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第 11 條
辦理下列事項應併附書件電子檔,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紙本或其他方式辦理:
一、申請參加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班或調訓。
二、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或註銷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
三、造報爆破專業人員名冊。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