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評估分類事項。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之認可事項。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其區內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認可事項。
四、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之諮詢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遴聘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定聘兼之;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二人至三人,就本會編制內人員派兼之,均承召集委員之命,處理本委員會日常業務。
第 5 條
本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一項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委員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7 條
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