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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一。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
三、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者,適用附表三。
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者,適用附表四。
五、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其他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計算之。
第 4 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其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者,應依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其法定罰鍰最高及最低額度均相同者,應先依第二條規定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裁處機關應於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依第二條規定裁處之。
第 5 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曾違反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主動向主管機關揭露違反本法行為,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但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