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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二、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不同車輛型式,並以符號代表。
三、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底盤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三)車身廠牌及打造國相同。
(四)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五)車身式樣相同。
(六)軸組型態相同。
(七)核定之軸組荷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相同。
(八)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九)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十)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之車輛,其高壓氣體燃料系統主要構造、裝置之廠牌及型式相同。
四、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型。
五、安全檢測:指車輛或其裝置依本辦法規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六、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及其裝置之安全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七、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車輛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構。
八、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第 3 條
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第 4 條
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
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第 二 章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第 5 條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
二、進口之完成車,為進口商。
三、國內製造之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底盤車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
四、進口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
五、車身打造廠自行進口底盤車打造車身者,為車身打造廠。
六、國內之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使用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變更或改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
七、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完成車自行使用者,為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八、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底盤車委任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而自行使用者,為進口之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或車身打造廠。
第 6 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九)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核表。
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 6-1 條
國內車輛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一、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
二、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三、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電動機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車輛操控穩定性測試文件、該生產車型與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差異說明資料。
四、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證明文件。
五、非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動力性能、煞車性能、結構分析等車輛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但大客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自主研發技術能量文件。
第 7 條
申請第六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一、申請者未能取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二、未能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
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
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
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二十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不逾二十輛。但屬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車輛,應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屬第一項第三款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有檢測項目規定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為限。
第 8 條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料。
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二)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三)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四)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後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驗證之。
2.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車輛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請人得以關稅機關電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 9 條
審驗機構受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後,應依車型族認定原則、車型規格差異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理審驗及規格核定,並於審驗合格及核定車輛規格後,檢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第 10 條
審驗機構受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申請後,應擇取一輛車輛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理審驗及規格核定,並派員實地查核該批車輛數量及規格,且於審驗合格及核定車輛規格後,檢具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核發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第 11 條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且其檢測項目應符合審驗合格日時已公告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第 12 條
前條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申請換發。合格證明書逾期者失效,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前項逾期失效之合格證明書,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重新申請審驗,其原失效合格證明書所載車型符合已公告實施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者,得免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已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得新合格證明書前,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合格證明書之換發,應由審驗機構依已公告實施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驗合格後,送請交通部換發合格證明書。
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第 12-1 條
申請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已完成製造、打造或進口但尚未辦理登檢領照之車輛,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十二個月有效期限,供造冊登記之車輛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申請者使用已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造冊登記之底盤車打造完成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其使用相同底盤型式已取得屆滿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得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十八個月有效期限,供使用造冊登記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造冊登記之底盤車打造完成車,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申請審驗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展延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及其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與車輛使用手冊等,應註明其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
第 13 條
申請者申請延伸車型、變更原有車型規格構造或原審驗資料有所變更者,應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檢附延伸或變更之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審驗機構辦理延伸或變更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或變更之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換發合格證明書。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之完成車,依第六條及第一項規定申請審驗或延伸登錄同一車型族之車型,得以尺寸圖代替第六條規定之完成車照片。但各軸距以八個車型為限。
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延伸車型,以實體車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得檢附完成車照片替代第十條規定之實地查核。
第 14 條
申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審查報告,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或代理商、車身打造廠。屬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初次申請審查報告者,另應檢附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與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國外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格式樣張說明資料及標識標示位置與方式。
(五)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另依申請項目檢附聯結架及聯結器標識說明資料,其內容應包含製造廠商、型號與宣告荷重。
三、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小型汽車置放架、載重計或反光識別材料等車輛裝置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資料。
二、機關、團體、學校登記證明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輛裝置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項車輛裝置之切結書。
第 15 條
審查報告內容應包含審查報告編號、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適用型式及其範圍。
審查報告登載內容新增或變更時,審查報告之申請者應依前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審驗機構換發審查報告。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不得申請型式延伸或變更。
審查報告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第 16 條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六、安全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安全帶裝置於車輛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得免適用前項應逐一標示合格標識之規定。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如附件三。
第 17 條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製造或進口商進口供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底盤車,應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
辦理前項底盤車型式登錄,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登錄後,由審驗機構核發登錄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底盤車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二、供打造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三、底盤車型式規格表及圖說。
四、供打造甲、乙類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完成車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及各型式之底盤主要零件清單。
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底盤車項目時,已依規定完成登錄且已有國內車身打造廠使用打造完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之底盤車型式,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但尚未使用打造之相同型式底盤車,底盤車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得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適用原符合已公告實施之檢測項目。
第 17-1 條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初次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一、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
二、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三、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四、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證明文件。
五、非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動力性能、煞車性能、結構分析等車輛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但大客車之底盤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自主研發技術能量文件。
第 三 章 檢測機構認可
第 18 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者,應具備自有之檢測設備及場地,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行政機關(構)。
二、國內外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三、國內外立案之車輛技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國內外機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認可,由審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一、申請表。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符合或等同ISO/IEC17025之品質手冊或證明文件。
四、檢測實驗室設備配置圖。
五、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六、標準作業程序書。
七、實驗室主管、品質負責人、報告簽署人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國外機構申請認可之檢測項目,如已取得國外政府認可辦理同項目車輛或其裝置安全檢測者,其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交通部同意後得免適用第一項應具備自有檢測設備及場地之條件。
第 19 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機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者,由審驗機構送請交通部就審核通過之檢測基準項目範圍給予認可,並發給檢測機構認可證書。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之機構,經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有缺點者,審驗機構得通知申請機構於限期內補正或改善,屆期未提出或複查仍有缺點者,不予認可。
檢測機構不得申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認可。
第 20 條
檢測機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測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認可編號。
三、認可日期。
四、認可範圍,包含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及適用範圍。
五、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事項。
第 21 條
檢測機構認可證書遺失、毀損或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檢測機構申請遷移檢測場地、增列檢測場地或認可檢測項目時,審驗機構應進行實地評鑑。但必要時得改以書面審查或事後實地評鑑之追查方式辦理。
檢測機構於其報告簽署人有變更時,應報請審驗機構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22 條
檢測機構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辦理檢測及出具安全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得派員至其他檢測實驗室使用其設備以監測方式為之。
檢測機構以監測方式執行檢測,應於首次辦理前,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後始得辦理,審驗機構並應核發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
一、申請表。
二、實驗室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實驗室設備配置圖及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四、實驗室主管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五、其他經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前項辦理監測之實驗室,其負責主管或檢測人員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報請審驗機構備查;檢測設備有新增或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再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後始得再辦理監測,審驗機構並得視必要之情形,進行實地評鑑。
第 23 條
檢測機構辦理安全檢測,其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詳實記載。
前項檢測紀錄、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四 章 查核及監督管理
第 24 條
交通部對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監督稽查。
前項監督稽查有缺失之情形者,審驗機構應依交通部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或不改善時,得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委託。
第 25 條
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實施監督評鑑,並得視監督評鑑結果調整評鑑次數。
前項監督評鑑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審驗機構並得要求檢測機構提供辦理安全檢測相關資料或辦理檢測,檢測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測機構經監督評鑑有缺失者,應依審驗機構通知期限改善,並報請複查。
第 26 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不認可其所出具及簽署之安全檢測報告;俟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者。
二、經監督評鑑有缺失之情形。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
四、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交通部或審驗機構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通知仍未配合者。
第 27 條
檢測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認可者,交通部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交通部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廢止或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二、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三、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者。
四、監督評鑑缺點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或逾期不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交通部認定情節重大者。
檢測機構經依前二項規定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申請。但前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檢測機構出具之安全檢測報告,經審驗機構查證確有未符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事實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停止以該安全檢測報告辦理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
依前項安全檢測報告已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審驗機構應通報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並通知申請者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審驗機構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合格證明書及宣告該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改善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恢復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第 29 條
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後,依限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第 30 條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前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之車輛,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第 31 條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檢驗時,經查有車輛未依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者,除應停止該車輛辦理登檢領照外,應立即通報審驗機構及其他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該車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前項車型尚未登檢領照之車輛應限期改善,並應逐車經審驗機構辦理查驗,查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之合格證明書,查驗合格之車輛始得登檢領照。
第 32 條
合格證明書申請者提供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交通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合格證明書。
冒用、偽造或變造合格證明書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
第 32-1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底盤車型式登錄報告、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合格證明書: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宣告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打造、進口車輛或裝置者。
經廢止之合格證明書或失其效力之報告,不得作為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第 33 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合格證明書及有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辦理新登檢領照,申請者並應召回已登檢領照之車輛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檢驗。
前項車輛臨時檢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合格證明書之已登檢領照車輛,依其與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後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檢驗。但經審驗機構判定報經交通部同意可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檢驗者,得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且確認車輛型式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檢驗。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全部合格證明書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檢附之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資料者,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屬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文件之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第 35 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各項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審驗、型式登錄、實地評鑑、核驗及查核等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者,應於申請辦理時,向審驗機構繳交費用。
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不合格或不予認可時,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 36 條
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安全檢測報告、審查報告、審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詳實記載,並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37 條
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
第 38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者,應於其合格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標註「回收車輛」。
第 39 條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時,應逐車繳交有效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正本。
第 4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及「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替代第六條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第 4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