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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得參酌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辦理之。
第 4 條
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三、經原處分機關協調後,同意接受委託。
第 5 條
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6 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矯正機關應於行為人入監後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檔案資料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總刑期、刑期起迄日、罪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寫紀錄。
依第四條但書受委託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第 9 條
行為人移監、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或刑期屆滿前二個月,矯正機關應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六條至前條有關卷證資料後,應即妥善建檔。
前項檔案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第 13 條
本辦法輔導教育相關書、表,應以密件處理及利用。
第 14 條
辦理輔導教育之費用,由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於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者,由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第 15 條
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或法院少年保護官加強督促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輔導教育。
第 17 條
輔導教育之執行方式,得以實體授課、數位教學或其他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輔導教育時,應指派或協調適當人員為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