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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一千零六十萬元;
逾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第 3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九百萬元;逾一百
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運轉中之動力用核子反應
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換發,不收取前項費用。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依第一項規定收費。
第 4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提升機組額定熱功率之安全分析審查費,分別如下

一、提升幅度於百分之二以下者,每機組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提升幅度大於百分之二,於百分之七以下者,每機組新臺幣五百三十
萬元。
三、提升幅度大於百分之七,於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機組新臺幣一千零
八十萬元。
第 5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檢查費,自建廠執照核發之日起,迄運轉執照
核發前一日止,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但建廠執照有效期間,
暫停建廠並僅維持已建設施之保存及維護作業者,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五百
萬元。
前項收費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6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核發之日起,迄除役許可核發之前一
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
第 7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迄除役許可核發之
前一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8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暫態熱水流安全分析方法技術報告審查費為每件新
臺幣五十萬元。
第 9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十年整體安全評估報告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五百
三十萬元。
第 10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六百九十萬元;逾
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第 11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檢查費,其類別及收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自除役許可核發之日起至除役完成
日止,每年每機組收取新臺幣四百二十五萬元。
二、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自除役許可核發之日起至核子燃料全部移
出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之日止,每年每機組收費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均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

(二)僅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
前項收費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12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或再鑑定測驗,第一階段測驗費為每件新
臺幣五千元;第二階段測驗費為報考運轉員執照每件新臺幣一萬元,持有
運轉員執照報考高級運轉員執照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未持有運轉員執
照直接報考高級運轉員執照每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員執照測驗費為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高級運轉
員執照測驗費為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第 13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費、運轉執照費、核子反應器運轉員或高
級運轉員執照費為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 14 條
核子反應器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監查機
構、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機構認可審查費,分別如下

一、國內申請機構,收取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
二、國外申請機構,收取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第 15 條
本標準規定之建廠檢查費、運轉檢查費、核子燃料檢查費、除役檢查費應
於每年三月底前繳納。其餘各項規費,應於提出申請時繳納。
第 1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