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歷史法規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美術館場地設備使用及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立臺灣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場地提供使用時,申請人應遵守本館場地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並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指本館演講廳、大門廣場、美術園區(星光草坪、下凹庭園)及碑林廣場。
第 4 條
本館場地以提供本館舉辦活動為優先,其他機關、團體、公司均可提出申請,惟其所舉辦活動需非營利性且不得有涉及宗教、政治等行為,並合乎本館營運目標或具有藝術文化性質。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起始日前十五日內繳清使用規費。使用期間如有超時使用情形,視為場地使用之延續,其計費方式同收費基準,並應於使用結束日後七日內補繳場地及設備使用費。
第 6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文化部及其附屬機關(構)主辦之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二、本館與館外機關(構)合作主辦之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三、館外機關(構)主辦、本館協辦之活動,場地使用費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依收費基準五折計費。
四、上級機關交辦所需者,未編列場地使用費時,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