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一
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國發基金投資之案件,以該投資計畫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
為限;其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由文化部辦理。
二、申請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由國發基金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國發基金審議前條第二款申請案時,文化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
與審議作業。
前項審議,於分析評估階段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之專業意見者,得由文化
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學者專家參與。
第 5 條
申請投資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投資申請書。
二、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
三、投資計畫書。
四、營運計畫書。
五、其他為評估投資所需之文件、資料。
申請投資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其相關檢附之文件、資料,應適用
國發基金訂定之規定。
第 6 條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得設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由專業人士、國發基金、文化部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共同組成,其中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專業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財務、市場、管理或產業政策等專業。
二、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
第 7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審議任務,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
不得對外洩漏因受理審議案件所知悉之內容及其他委員之審議意見。
第 8 條
審議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審議會應令其迴避。
第 9 條
審議會委員於聘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得解聘之:
一、一年內出席審議次數,未達該年度會議次數二分之一。
二、違反第七條保密規定。
三、違反前條迴避規定。
四、其他特殊情事。
第 10 條
審議會之審議任務如下:
一、是否投資之審議。
二、投資後管理事項之審議。
三、其他文化部交辦事項。
第 11 條
審議會就投資案審議之基準如下:
一、營運計畫書之結構嚴謹度、完整度及充實度。
二、營運計畫對產業效益之影響。
三、經營團隊執行力及競爭力之評估。
四、財務規劃之合理性。
五、風險控管之穩妥性。
六、行銷推廣計畫之完整性、具體性及可行性。
七、回收計畫及預估收入評估之務實性及精密度。
八、投資協議之適當性及穩妥性。
九、申請次數。
十、投資金額及占該次募資金額之比率。
第 12 條
文化部辦理第三條第一款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應委託信託業者設立信託
專戶。
審議通過之投資申請案所需投資款項,由文化部按預估投資金額,向國發
基金申請撥交,文化部再以代收代付方式撥付至信託專戶保管後,由信託
專戶撥款投資。
第 13 條
文化部應就申請案之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對通過之投資案進行管理
。
文化部應就審議通過之投資案,檢附投資評估報告及審議會決議紀錄等相
關文件,通知國發基金。
第 14 條
文化部通過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其績效除投資報酬率等財務性指標外,
得依投資目的及其產業特性,設定下列之評量指標:
一、創造就業人數。
二、自行研發智慧財產權數量。
三、創造文化創意產業產值。
四、市場占有率或拓展成長速度。
五、其他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特性之重要指標。
第 15 條
文化部得對欲申請投資之文化創意事業,提供諮詢、轉介、媒合、輔導及
獲取資金等協助。
第 16 條
文化部得視需要,就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評估、投資審議及投資後管理事
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專業管理公司辦理。
專業管理公司受委託辦理投資審議者,應同時出資共同參與投資;其最低
投資比率,由文化部定之。
第 17 條
文化部辦理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需投資款項、受託人管理信託資金專戶之
管理費及委任專業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經國發基金核定後,由信託專戶支
應。
第 18 條
文化部因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生之損失,由國發基金負擔者,以該案
件投資金額為限。
文化部就前項損失,應提出合於相關法令所定必要文件及說明資料,供國
發基金依會計及審計程序核銷後,認列損失。
第 19 條
文化部因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生之盈餘,應撥還國發基金。
第 20 條
文化部應定期將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之成果報告,送國發基金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