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水利會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 4 條
水利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興辦、更新改善或維護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之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
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
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
費用。
第一項存儲金融機構或其他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約定,並事
先報請農委會核定。
第 6 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投
資政府為發起人之一之農業金融機構或投資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並
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
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或其轉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7 條
水利會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及決算編製
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水利會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
定之。
第 10 條
水利會之採購應注重公平、公開、效率及品質,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規定之補助應依其規定辦理外,由農委會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採購作業
實施要點。
第 11 條
水利會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除農委會另定有規定者外,準用行
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辦理。
水利會印鑑管理,應達到內部控制目的,各項存款及支票應由會長、主辦
主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具名簽章,並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分別保管。
第 12 條
農委會得視業務需要,對水利會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
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水利會人員應配合辦理,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
,應詳實答復或提供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修正之第十三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