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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所需之識別碼、用戶號碼、編碼等。
四、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碼。
五、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六、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號碼。
七、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八、受委託管理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回收及其相關管理作業之機關(構)。
第 4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識別碼及編碼之信號點碼,應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核配;變更時,亦同。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編碼,除信號點碼外,應於使用前報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5 條
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介接點位置及其信號方式、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籌設者未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前,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供公眾電信網路系統測試所需之電信號碼;測試用電信號碼使用期限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或籌設許可期限,或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為止。
第 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特許執照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用戶數量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特許執照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介接點位置及其信號方式、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7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依下列規定取得電信號碼︰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之撥號選接服務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二、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申租。
三、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申租。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四、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之信號點碼,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籌設者為測試網路所需,於取得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函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其使用期限至許可函期限屆滿止。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受理電信事業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案件之審查與核配基準如附件。
第 9 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自行終止其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業務實際使用之電信號碼為下列用途之變更:
一、移轉至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籌設或經營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前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之第二項規定;其業務項目彼此間為前項所稱之同類業務。
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移轉使用電信號碼屬第一項第一款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為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移轉使用電信號碼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為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10 條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經營者於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後,應訂定除物聯網號碼外之黃金門號選號原則,並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選號原則應包含附表基本選號原則;經營者列入選號原則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租用。
第 12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所需,得檢具實驗或研究等用途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主管機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前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營利或提供電信服務。
第一項電信號碼核配之使用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予收回。
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有使用電信號碼之需要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因社會公益之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服務計畫書。
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配合提供服務之相關文件。
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其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予收回。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服務類別非屬其特許或許可之業務範圍。
二、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已申請暫停營業中,或現已為暫停或終止營業。
三、有違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未改正。
四、未繳清電信號碼使用費或依本辦法應繳之罰鍰。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配電信號碼:
一、用戶號碼使用數量未達最低使用率標準。
二、檢具之資料不實。
第 16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核准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
二、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三、除第七條、第九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四、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核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五、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六、受移轉使用之用戶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於移轉日無法繼續使用之用戶號碼應保留六個月。
前項第五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一、獲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主管機關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
六、特許或許可執照屆期失效。
七、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八、終止營業或終止經營。
前項第七款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之計算得不包含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整批出租予第二類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之統計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用戶號碼之統計截止日期分別為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當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項整批租用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營業、變更其合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終止使用時,出租電信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但已由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予其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出租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承接該用戶,並同意該用戶繼續使用原用戶號碼。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停止出租之用戶號碼,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者,原整批出租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未改善時不得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 19 條
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碼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轉售電信服務或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以該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繳納該電信號碼之使用費為限。
二、其他原因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得依前款使用費加計百分之五為上限之行政管理費。
第 20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按月更新租用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並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他機關(構)辦理本辦法所定電信號碼資源之核配、調整、收回及其相關管理作業。
受委託管理者負責管理作業項目應包括:
一、電信號碼資源核配、調整及收回。
二、監管電信號碼資源充裕度。
三、預測電信號碼資源需求量。
四、製作電信號碼資源相關核配現況表或統計表。
五、協調各經營者(含籌設者)間之電信號碼申請作業。
六、建議提升核配電信號碼資源效率之方案及其實施機制。
七、維護電信號碼資源網站,除將電信號碼資源之分配情形、統計資料等公告外,並應每週更新該公布資料至少一次。
八、研究國內外有關電信號碼資源管理及應用之相關議題與發展。
九、其他主管機關委辦事項。
受委託管理者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業務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委託者提供業務相關情形說明及建議。
第 22 條
受委託管理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須為電信事業以外之法人。
前項所稱之法人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管理者不得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二、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三、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四、受委託管理者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五、受委託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電信事業之工作人員。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一項受委託管理者之評選程序及評選標準等事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訂定公告之。
第 23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